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金皇志 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上開規定,利害關係人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聲請法院裁定為保全處分,倘若法院已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後,除法院得依職權為保全處分外,利害關係人尚不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為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確定在案。
惟自108年初起,聲請人原本所從事之工程行工作均無工作派遣,致聲請人頓失工作收入,雖仍努力尋找打零工之機會,但仍無法支應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又受到109年間疫情影響,尋找其他工作亦實屬困難,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超過三個月以上均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實無力完整履行更生方案,遭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行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告知將於109年10月7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聲請人今已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若經准許,聲請人仍可能回復更生方案之履行,況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全部債權人均有參與,顯有影響其他債權銀行之公平受償,並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對後續更生方案之履行更顯有不利之影響。又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之父母唯一住所,且已居住多年,聲請人希望盡力清償債務,維持父母晚年之唯一住所,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許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9月10日花院楓109司執信字第2174號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定。惟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裁定自同年月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文義解釋,既明定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限,則法院自無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後」,再為保全處分之可能,縱聲請人另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亦同。則聲請人上開更生事件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亦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係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是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本院亦認無以職權為保全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表┌─┬───┬───────────┬─────┬────┬──────┐│編│不動產│地號或門牌│面積(平方│權利範圍│有無經另案查││號│││公尺)││封或扣押│├─┼───┼───────────┼─────┼────┼──────┤│1│土地│花蓮縣○里鄉○○段151│81.44│全部│有││││地號││││├─┼───┼───────────┼─────┼────┼──────┤│2│建物│花蓮縣富里鄉石牌村1鄰│142.9│全部│有││││車站街一段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