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花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花簡字第3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偉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更正為花蓮縣吉安鄉某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自白及供述外(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8年6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施用毒品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伯父及伯母、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至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或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緒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6號被告江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民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於10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476號、109年度花簡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5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5日16時2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109年5月5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8日慈大藥字第109050815號函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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