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汽車排擋鎖壹個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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