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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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七四號
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於警訊時所採尿液及扣案之白色粉狀物均未經鑑驗,應俟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出爐後,再依法處理為由,駁回抗告人對被告強制戒治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員 劉定宏 證述查獲情形及警訊筆錄係據實記載等情在卷。原裁定未敘明何以不採納被告自白及證人劉定宏證詞之理由,認事用法難認無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警訊時所採尿液及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狀物均尚未經鑑驗,而鑑驗結果攸關其是否施用安非他命之認定。雖其曾於警訊時自承施用安非他命,證人 劉定安 警員亦證稱查獲情形及警訊時據實筆錄等情,惟於尿液及扣案粉末未鑑定前,實難憑前開自白及證述即認被告所施用的是安非他命。是原裁定認被告有無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臻明確,將抗告人對被告聲請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聲請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