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凱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世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5月9日凌晨2時43分至同日凌晨4時4分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旁空地,見 蔡茂榮 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車之車用電池1顆,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於102年5月9日凌晨2時43分至同日凌晨4時4分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旁空地,見蔡茂榮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車之車用電池2顆,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三)於102年5月9日凌晨2時43分至同日凌晨4時4分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旁空地,見 姚春福 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車之車用電池2顆,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四)於102年5月9日凌晨2時43分至同日凌晨4時4分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空地,見 姚慶雲 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車之車用電池2顆,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並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竊取之車用電池,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嗣經蔡茂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集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遺留之血跡送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世凱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葉茂榮 、姚春福、姚慶雲於警詢時之證述俱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9123號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第50頁至第55頁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竊盜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現場查獲照片18張(見102年度偵字第9123號偵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56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世凱上開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部分復已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之4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