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韻靈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韻靈故買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韻靈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區○○街與康定路附近之跳蚤市場,見不詳之人經營之流動攤販,兜售ASUS牌型號ZENFONE6之行動電話乙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 周嬪芬 所有,於105年
1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遺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基於購得之行動電話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明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前開不詳之人購買前開行動電話,並插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通話使用。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韻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33號卷,下稱偵卷,第
9至11頁、第41頁),核與證人周嬪芬之證述相合(見偵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第40至4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案事件報案三聯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華碩服務中心檢修記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30頁、第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惟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因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容許其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法所規定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復按一般社會常情,凡與不相識或顯非熟識之人交易而買賣、交換中古行動電話,為擔保中古行動電話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交換中古行動電話之人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如發票、盒子、保固書等),或要求出售中古行動電話之人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行動電話來源之正當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來源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擔任會計,應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來歷不明之人士於跳蚤市場所持未附任何權利來源文件、且外觀甚新之行動電話,以低之價格予以買受,致無法查證行動電話來源之合法性,況其復坦承,伊看到上開行動電話,就跟老闆出價500元,伊隨便殺價老闆就賣伊,伊覺得伊有貪心,因為伊覺得這隻手機也不錯,貪小便宜等語(見偵卷第41頁)。足認其對於不明人士所出售之上開行動電話,因貪圖便宜,縱知悉可能係贓物,亦購買之,而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買贓行為維持暨穩固先前財產犯罪所致違法狀態,增加被害人追回遺失物品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實影響社會財貨交易安全,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買前開手機已返還周嬪芬,暨被告自述因省錢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本件被告所購買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