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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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陳報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呂立偉 上列陳報人就債務人 莊麗莉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106年6月26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報駁回。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債權總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5,556元,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1紙併附足憑。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經查,本件債務人莊麗莉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自民國106年5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並經本院定於自同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為申報債權之期間、同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為補報債權之期間,此有卷附民事裁定及申、補報債權公告可稽。陳報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收受上開公告後,未於上開期間內申、補報債權,本院遂以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債權人清冊所載49,000元為陳報人之債權金額,後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公告債權表,陳報人亦於同年7月2日收受債權表,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雖陳報人嗣於同年7月14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到院,主張該債權總金額應為155,556元,惟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申、補報債權之期限,依前開規定,其超出原視為已申報債權之數額,本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是陳報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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