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 賴昭榮 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陳思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賴 張瑞美 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賴昭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彥豪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Q121O53658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賴張瑞美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監護方式如附表所示。
指定 魏曼 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定有明文·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張瑞美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因其監護人 賴陸雄 於104年12月27日去世,無法繼續擔任監護人,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賴昭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賴陸雄之除戶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事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關係人賴彥豪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賴張瑞美之監護人賴陸雄生前以遺囑指定其為賴張瑞美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遺囑影本為證。惟查該遺囑之形式與證人 李仲明 到庭結證「律師寫完請賴陸雄看後由賴陸雄簽名」之情不符,且賴彥豪亦未依據民法第1093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向本院報告,依同條第3項即應視為拒絕就職,本院自應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㈡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之選定進行訪
視調查,其評估及建議略以:相對人與長子賴彥豪、次子賴昭榮及次媳 魏曼如 同住,賴彥豪、賴昭榮工作穩定,經濟能力佳,均有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希冀相對人獲得完整良善之照顧,相對人因身體狀況無法自理,仰賴次媳及外傭協助,而賴彥豪、賴昭榮對相對人未來照顧計畫有共識,希望能繼續在家中由專業看護照顧,惟賴彥豪、賴昭榮間關係不佳,評估家庭支持系統尚可,建議近一步協調監護人選等語,有卷附訪視報告足參。復據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總結:評估相對人目前受照護狀況良好,外傭亦肯認賴昭榮及魏曼如細心照顧相對人,而賴彥豪過往長期與雙親同住,應有能力分擔照顧相對人之責,建議選認賴昭榮及賴彥豪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賴昭榮主責相對人之身心照護,賴彥豪主責財產上之監護,並建議監護方法為相對人之財產應存放於相對人之專戶或其名下帳戶,由賴昭榮、賴彥豪分別保管存摺、其他權利文件、印鑑、印章、證件等,保管者應善盡保管責任,為照顧相對人生活所需,得由其中一位監護人自相對人專戶提領金錢以為支應,但除有醫療需求或重大事務外,每月提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55,000元,就相對人重大事項則需由二人共同決定,但不得侵害相對人之利益,以落實其最佳利益,並建議指定魏曼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105年9月26日本院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情,復斟酌聲請人賴昭榮親自負擔照護賴張瑞美之
責,配偶魏曼如與外傭在照護事項上之配合度甚佳,賴 張端美 受照顧狀況良好,足認繼續維持現行之照顧模式,對賴張瑞美較為有利,而賴彥豪與雙親同住多年,能掌握賴張瑞美之生活、經濟狀況,縱使賴昭榮、賴彥豪相處關係不佳,然賴昭榮、賴彥豪均有照顧賴張瑞美之意願及能力,認由賴昭榮、賴彥豪共同擔任賴張瑞美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魏曼如與賴張瑞美同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達到監督管控目的,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賴昭榮、關係人賴彥豪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監護方式依附表所示,並指定關係人魏曼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郭麗琴附表:
㈠受監護宣告人賴張瑞美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之監護職務,由監護人賴昭榮單獨執行。
㈡受監護宣告人賴張瑞美之所有財產應存放於專戶或賴張瑞美名
下。為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賴張瑞美,賴昭榮得單獨自受監護宣告人賴張瑞美名下帳戶提領金錢,每月不得逾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其餘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事項,則由監護人賴昭榮、賴彥豪共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