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劉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劉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六合彩對照表壹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照片6張」補充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照片6張」、「六合彩確認單1張」更正為「六合彩對照表1張」、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劉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實不足採,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經營簽賭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六合彩對照表1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被告 邱劉馨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劉馨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起,提供其位在彰化縣永靖鄉○○街00號之住所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6組號碼及1組特別號,供不特定人下注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至80元不等,凡賭客簽中號碼者,若簽中「二星」,可得57倍之賭金;若簽中「三星」,可得570倍之賭金;若簽中「四星」,可得7500倍之賭金。而賭客若未簽中所開號碼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邱劉馨所有。迨至102年12月19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六合彩確認單1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劉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六合彩確認單1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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