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許忠誠 抗告人 吳景紳 抗告人兼上法定代理人 許惠如 相對人 陳秋蘭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1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許忠誠、許惠如為發票人,如106年度司票字第1169號裁定所示之面額新台幣50萬元、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不服原裁定、理由容後補等語。經查,兩造間若有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無理由。又抗告人雖另列吳景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人),惟此部分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陳秋蘭之聲請(詳原裁定理由所述),故吳景紳並無抗告權,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