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上訴人 張廷宏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上訴人 藍元 均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 藍元均 及張廷宏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廷宏、藍元均上訴意旨略以:㈠張廷宏部分:
附表編號1至7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曾據警察詢問,惟偵查中,檢察官僅籠統詢問其有無販賣毒品,未依其事實逐一訊問,致其無機會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自白。其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原判決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㈡藍元均部分:
⒈依原判決所引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其與張廷宏、 林俊吉
三人間毒品交易之對話,亦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吉之對話,應無法證明其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且依該譯文內容及林俊吉之證言,反可證明其事先並未與張廷宏、林俊吉聯絡,林俊吉是向張廷宏購買毒品;另其交付予林俊吉之物品既用衛生紙包裝,如何確定其知係毒品?原判決遽認其與張廷宏有共同販賣毒品予林俊吉之犯意與犯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證人林俊吉施用毒品,可能為邀輕典而供述不實,而其陳述
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復無佐證,原判決遽採為不利其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未記載及說明其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事實及積極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1至7關於張廷宏,11、12關於藍元均販賣毒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廷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藍元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部分,上訴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具營利之意圖,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附表編號1至7(即販賣予 龔家賢 )部分,張廷宏既於警詢中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見警卷一第10、11、21、32、33、39至41、43頁),於偵查中亦否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龔家賢(見偵卷三第19頁),則其於偵查中顯有機會自白而未自白,原判決因認此部分無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張廷宏犯如附表編號8至17所示之罪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張廷宏犯轉讓禁藥、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七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蘇素娥法官劉興浪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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