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謝長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長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0月22日至104年10月21日,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謝長銘又於104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嘉義市○區○○路「垂楊國小」旁天橋下,其駕駛停放之自小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己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經謝長銘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長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4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或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同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65號、第181號、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0月22日至104年10月21日,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嗣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104年5月26日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前開緩起訴後5年內,另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案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4年5月26日對被告盤查時,發現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且為脫驗狀態,即將被告帶回警局詢問,被告隨即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2頁),可知員警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為脫驗狀態,才將被告帶回警局詢問,顯未掌握具體證據而發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準此,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2年、103年、104年間先後3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