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王成智
王林秀菊 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3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95年12月8日所出具,擔保金額為新臺幣300,000元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34號、96年度執字第14699號、95年度執全字第1198號、97年度執字第4999號號卷宗,上開本案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人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復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部分責任財產目前仍在假扣押執行中,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尚未終結。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亦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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