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2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2844號債權人 郭宥辰 即尚宥企業社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楊清雅 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支票號碼:⑴XG0000000、⑵XG0000000之利息起算日為何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依票據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支票號碼:⑴XG0000000、⑵XG0000000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為⑴民國105年4月28日、⑵105年2月1日,有銀行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退票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等支票付款提示日為⑴民國105年4月28日、⑵105年2月1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退票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如有誤載,併請更正。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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