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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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張廷宏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證人 龔家賢 等人於偵查之證述及相關之監聽譯文、證人 林俊吉 之證詞與卷附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依證人龔家賢、林俊吉於審理所述,被告於案發後有間接或直接於審理期日前因本案之事聯繫證人,甚或有砸毀證人林俊吉之車輛,並將林俊吉之筆錄交付給林俊吉,質問為何先前之陳述如此之情事,本院合議庭認因被告尚未與證人林俊吉對質及證人 陳思萍 尚未到案,依被告上開嚴重騷擾證人甚至危害證人人身安全之虞之行為,情節已屬重大,因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自104年4月2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1.本件敵性證人林俊吉作證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要求與證人對質,然原審以被告與證人有串證之可能,當庭予以羈押,然林俊吉為敵性證人,根本無可能與其串供,原審裁定顯違經驗法則。另一證人陳思萍根本無法通知到案作證,亦無串供之虞之證明及可能,且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若以此為羈押理由,同意放棄傳訊證人陳思萍及與林俊吉對質之權利,此外亦無人聲請傳訊陳思萍,則羈押之原因無從附麗,原審仍予以羈押,於法恐屬有違。
2.證人林俊吉於警詢時未經採尿送驗,有警詢筆錄可按,被告質疑證人林俊吉係為獲輕典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已有依據,且證人林俊吉就吸食毒品之頻率亦無法自圓其說,證詞亦前後不一,此種情形被告根本無可能與證人有任何串證之可能。且警方偵訊時,亦僅提供部分譯文加以詢問,更啟人疑竇,證人信憑性有極大瑕疵,被告更無可能與其串證。又證人林俊吉一再以一年前與被告之爭執為由,佐證自己所述,更足證被告無可能與其串供,且被告與證人已有許久並未見面,更足證證人林俊吉所述不實。
3.本件羈押理由並未予被告充分陳述之機會,且證人已經訊問完畢,亦無串證之可能,而證人陳思萍據悉已經通緝,根本行蹤不明,前次亦未到庭,被告同意捨棄傳訊證人,可證無串證可能,是羈押時究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均未見原審具體說明,亦未經予被告最後陳述意見機會,此部分恐違反法令。
4.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實不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1.被告涉嫌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103年1月18日止,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龔家賢、陳思萍、林俊吉、 徐雅玲 等人,經檢察官於103年3月12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條轉讓禁藥罪,提起公訴。
原審行準備程序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龔家賢、陳思萍、林俊吉、徐雅玲行交互詰問,原審乃於104年3月18日傳喚證人陳思萍(未到)、龔家賢、於104年4月22日傳喚證人徐雅玲、林俊吉行交互詰問,並另訂104年5月27日傳喚證人林俊吉、傳拘證人陳思萍,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案卷可按。
2.查證人龔家賢於原審證稱:其現正服刑中,被告有透過關係於開庭前與伊接觸、買生活用品、寄會客菜給伊,被告的朋友說被告不能來看伊,因其案件與伊是共犯,所以寄會客菜給伊,該名朋友是透過特別接見於104年3月初會面,當時已經收到作證的傳票等語,被告亦坦承有叫朋友過去買菜、飲料給龔家賢一事(原審卷一第240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4年3月24日函(原審卷二第26頁) 可佐 ,足見被告於本案即將詰問證人龔家賢前,透過朋友以特別接見方式,間接接觸證人龔家賢予以示好,而被告及龔家賢均年已30餘歲,非無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龔家賢對被告此時透過朋友前來接見之動機目的自不言可喻,被告企圖喚起證人龔家賢對被告之情感而於審理時為有利被告證詞之意,甚為顯然。再證人林俊吉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說要伊幫他作偽證之類,所以伊作完警詢筆錄後沒有告訴被告,後來被告知道後跑到伊家及上班的公司找伊理論,伊壓力很大;被告並給伊1份伊的筆錄,跟伊講說要如何幫被告解套,告知如何解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且被告有開車跟蹤伊、砸伊父親的車等語,被告亦坦承氣不過證人林俊吉亂講話而砸車、有印1份筆錄給林俊吉要伊好好看清,我們根本沒有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足見被告對證人林俊吉確有勾串證詞之具體情事。從而,本件既尚有證人陳思萍未到案,依本件訴訟審理進程,證人陳思萍、林俊吉均仍有到案作證之可能及必要,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且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予以羈押,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3.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同意放棄傳訊證人陳思萍及與林俊吉對質之權利,則無人聲請傳訊陳思萍,且陳思萍亦不會到案,無串證可能等語,然辯護人於原審係稱:「可與被告討論是否捨棄傳喚證人陳思萍,並捨棄與證人林俊吉當面對質部分,而以書面陳述意見即可」等語,並無抗告意旨所述捨棄傳喚證人陳思萍或與證人林俊吉對質之情形;且被告縱使為求免於羈押而暫先捨棄傳喚證人陳思萍或與證人林俊吉對質,然上開證人為被告犯罪事實之重要關鍵證人,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法院為釐清事實日後均有可能傳喚證人陳思萍或林俊吉,更遑論原審已經另訂期日傳喚上開證人作證,故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無足採。
4.另原審於裁定羈押時,已就被告於開庭前透過他人會見龔家賢、被告找林俊吉並給予筆錄一事,加以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亦已經詳為答辯,有充分陳述之機會(詳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無抗告意旨所述未予被告答辯陳述之機會等情。
五、綜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訊問被告及羈押之事由後,認被告有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