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犯竊盜及侵占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1月22日晚上八時許之夜間,以要到其乾爹處「載龍眼乾」為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李恆春 (民國00年0月0日生,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駕駛甲○○向友人王正賢借用之牌照UA--9517箱型車,搭載其至乙○○位於臺南縣楠西鄉照興村山頂仔上林班地311號住宅前,而後由甲○○乘該住宅以鐵皮建造之牆壁上端與屋頂交接處留有隙縫之機會,自該鐵皮造牆垣上端踰越進入該住宅,而後竊取乙○○所有之電話1具、電視2臺、茶葉1斤半、打火機5盒、面紙8盒、龍眼乾3袋(共87台斤)、藤椅1張、水果刀1支、免火再煮鍋1具等物(總價值約為新台幣2萬1千餘元),得手後將前揭物品搬上車,正囑在車上休憩之李恆春開車離去之際,適為乙○○發現,經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惟被告於上開時、地踰越牆垣竊盜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1頁、核退偵查卷第53、54頁、原審9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恆春證述無誤(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查卷第4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22張及現場模擬照片18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9至19頁、核退偵查卷第9至14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牆垣,包括院牆、房牆在內,且不問其為木造、土造或磚造(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0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晚上八時之夜間,乘該住宅以鐵皮建造之牆壁上端與屋頂交接處留有隙縫之機會,自該鐵皮造牆垣踰越進入告訴人乙○○前揭住宅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話1具、電視2臺、茶葉1斤半、打火機5盒、面紙8盒、龍眼乾3袋(共87台斤)、藤椅1張、水果刀1支、免火再煮鍋1具等物,得手後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又被告曾於
88年間,因犯竊盜及侵占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依前所述,被告係於夜間以踰越被害人住宅之牆壁即牆垣之方式行竊,原審漏未論及被告另有踰越牆垣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復犯本案竊盜罪,殊屬不該;第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取財物價值約為新台幣2萬1千餘元,暨上述財物已均由告訴人乙○○領回,減輕其損害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