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50號原告 林育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被告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62,991元;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薪資32,585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0,200元(計算式:32,585元/月×12月×10年=3,910,2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06年7月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二項請求計算;第四項請求被告公司自106年7月1日起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760元(計算式:1,998元/月×12月×10年=239,76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二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茲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73,191元(計算式:2,362,991元+3,910,200元=6,273,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72元,惟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3,910,200元、應徵裁判費39,808元之部分,暫免繳納二分之一裁判費即19,90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68元(計算式:63,172元-19,904元=43,268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79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全部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43,268元;如其超過訴訟標的金額2,362,991元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時,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就訴訟標的價額3,910,200元部分,如數補繳裁判費19,90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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