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3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374號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
業管理處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蘭縣宜蘭市○○路○段○○○號3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的逃漏行為,必明知進項憑證虛偽不實,始可能該當「虛報」,其次,上訴人係公務預算輔助單位,並無短報或虛報之意圖。91年至93年間,上訴人每期申報營業稅時,誤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被上訴人所轄宜蘭縣分局之稽徵人員並未立即予以糾正,致上訴人誤認申報方式無誤,直至94年6月16日始發函通知調查,並認定上訴人因誤算各該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致涉漏稅之嫌,被上訴人於裁罰時,似應考慮上訴人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虛偽或不實陳述的行為,而有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8條之適用,應予免罰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