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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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何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申寶蕾
陳名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為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訂位組職員。上訴人明知其曾於92年10月間委由被上訴人申寶蕾之夫即時任華航公司空服員之訴外人 吳以倫 代訂上訴人及其母即訴外人 傅綢 於同年11月間自臺北往返舊金山之機位,訴外人吳以倫乃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6、7時許,親自至位在松山機場管制區內之華航公司訂位組請被上訴人陳名儀代訂上訴人及其母即訴外人傅綢2人機位,上訴人並已依該訂位紀錄向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購票後,再於同年11月19日偕訴外人吳以倫搭乘華航班機前往舊金山之事實,亦明知被上訴人陳名儀於94年7月14日在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訴外人吳以倫與被上訴人申寶蕾間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到場,具結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指申寶蕾)是同事,他先生常常來找她,所以我認識上訴人(指吳以倫)。92年10月間上訴人有請我訂位,當天是離峰時段,只有我輪值,訂的是兩個人的機位,名字是何惠玲,另一個人名忘了。」等語,並無不實。詎上訴人竟意圖使伊等受刑事處分,虛捏被上訴人申寶蕾在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為使承審法院相信訴外人吳以倫與上訴人間確有曖昧關係,教唆被上訴人陳名儀在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具結偽證:「吳以倫於92年10月親至華航訂位組,委伊代訂何惠玲及另1人於92年11月自臺北往返舊金山2人機位」之不實情事,而於97年5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狀,誣告伊等分別涉犯偽證、教唆偽證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638號案件偵查終結,認定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所為上開誣告行為,致伊等須多次出庭應訊,且名譽受創甚深,在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申寶蕾、陳名儀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300萬元、2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長10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自由時報首版1日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5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僅各就其敗訴之其中40萬元本息部分請求再給付,提起附帶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一併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吳以倫並未於92年10月25日至華航公司訂位組找被上訴人陳名儀代為訂位,被上訴人陳名儀於系爭離婚事件作證時,事隔已久,不可能記憶如此清楚,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認定其非憑空捏造不實事項,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認知心理學法則。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渠等因此受有何精神上損害,且所請求之慰藉金額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均為華航公司訂位組職員。上訴人明知其曾於92年10月間委由被上訴人申寶蕾之夫即時任華航公司空服員之訴外人吳以倫,代訂上訴人及其母即訴外人傅綢於同年11月間自臺北往返舊金山之機位,訴外人吳以倫乃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6、7時許,親自至位在松山機場管制區內之華航公司訂位組請被上訴人陳名儀代訂上訴人及其母即訴外人傅綢2人機位,上訴人並依已該訂位紀錄向雄獅旅行社購票後,再於同年11月19日偕訴外人吳以倫搭乘華航班機前往舊金山之事實,亦明知被上訴人陳名儀於94年7月14日在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到場,具結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指申寶蕾)是同事,他先生(指吳以倫)常常來找她,所以我認識上訴人(指吳以倫)。92年10月間上訴人有請我訂位,當天是離峰時段,只有我輪值,訂的是兩個人的機位,名字是何惠玲,另一個人名忘了。」等語,並無不實。詎上訴人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捏被上訴人申寶蕾在系爭離婚案件審理中,為使承審法院相信訴外人吳以倫與上訴人間確有曖昧關係,教唆被上訴人陳名儀在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具結偽證:「吳以倫於92年10月親至華航訂位組,委伊代訂何惠玲及另1人於92年11月自臺北往返舊金山2人機位」之不實情事,於97年5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告發,誣告被上訴人陳名儀、申寶蕾分別涉犯偽證、教唆偽證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638號案件偵查終結,認定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之刑事訴訟原審審理中指證甚詳(見原審卷第6頁),核與證人吳以倫在該刑事訴訟偵查中、證人 陳瀅如 在該刑事訴訟本院審理中、及證人 吳依珊 、吳勝昌在系爭離婚事件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6至7、98至99頁),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華航搭機紀錄及訂位資料、華航公司2008年8月15日2008PS/PL00598號函文、華航公司臺北分公司2009年7月7日2009TPEDE00358號函文、雄獅旅行社97年7月30日97雄獅總法字第9707003號函文及98年1月22日98雄獅總法字第9801001號函文、系爭離婚事件9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傳真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6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709號處分書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6至24頁、本院卷98至99頁),自堪認為真實。況上訴人因此所涉及誣告罪責,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有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足據(見原審卷第5至8頁、第97至101頁)。雖就該刑事判決,業經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迄未確定。惟本院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如上述,自無須俟該刑事判決確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四、雖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吳以倫並未於92年10月25日至華航公司訂位組找被上訴人陳名儀代為訂位,被上訴人陳名儀在系爭離婚事件作證時,事隔已久,不可能記憶如此清楚,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認定其非憑空捏造不實事項,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認知心理學法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名儀已在上訴被訴誣告案件刑事訴訟原審審理中證述:吳以倫於92年10月25日上午6、7時時,係委託伊代訂2人機位,而非代訂機票,當日伊值M7班(按:M指morning),訂位組辦公室在松山機場管制區,僅有持證件員工始得進入,訂位組不對外開放,僅接受電話訂位,申寶蕾係坐在伊隔壁之同事,因吳以倫先前時常至伊辦公室找申寶蕾,故知其係申寶蕾之夫,92年10月間當日係吳以倫持一張載有2人英文姓名之小紙條,請伊幫其訂臺北至舊金山機位,吳以倫告知伊,幾月幾日到哪裡去,幾月幾日回程,當時伊以為吳以倫係欲託亦在訂位組任職之其妻即申寶蕾幫其訂,而非請伊訂,故伊始印象深刻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嗣復 在本院證述:當天早上只有伊與另一同事陳瀅如值班,因係離峰時段,公司規定伊等須坐在訂位組大門口一進來座位,而訂位組之工作性質只接受電話訂位,沒有接觸客人,縱係員工訂位也都會打內線電話,因伊等工作績效係以電話量計算,但空服員吳以倫當天穿著空服員制服直接找伊訂位,係屬特殊情況,所以伊記得很清楚,且伊作證時只講到有一天大清早,並未指出確實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準此,訴外人吳以倫於92年10月間身著空服員制服親自找被上訴人陳名儀代訂機位,既屬特殊情況,則被上訴人陳名儀記憶特別深刻,而於事隔一年多後之94年7月14日在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作證時陳述歷歷,尚屬合情,且其所為該項證詞復有上揭證人之證言及相關物證可資佐證,應屬真實,是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所作之認定,難謂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認知心理學法則,足見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殊不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故意以上開不法方法誣指被上訴人陳名儀犯有偽證罪、及被上訴人申寶蕾犯有教唆偽證罪,已足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貶損,被上訴人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藉金。爰斟酌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經商、未支領固定薪資、有1筆不動產及對訴外人吳以倫有500萬元債權;而被上訴人申寶蕾係大專畢業、任職華航公司、月薪約6萬元、有1筆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約5、600萬元、被上訴人陳名儀係大專畢業、任職華航公司、月薪約4萬5,000元,有1筆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約5、600萬元(見原審卷第63至
81、87、90至96頁、本院卷第33至67、73頁),及上訴人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藉金額,各應以50萬元為相當;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