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重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上訴人 劉長生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被上訴人 呂永華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
朱宜君 律師被上訴人 傅華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傅華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8日自訴外人 劉貴生 受讓對於被上訴人傅華東新台幣(下同)10,238,420元及利息之債權, 嗣聲 請強制執行傅華東之財產,僅受償195,622元,經抵充執行費用及部分利息,本金均未獲清償。詎傅華東於上開強制執行期間之98年9月15日突然與被上訴人呂永華協議離婚,且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由呂永華負擔已成年子女 傅雯琳 之學費及生活費,傅華東則拋棄對於呂永華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傅華東於離婚時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而呂永華於離婚時所有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12、12之6及12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分之412)及其上22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1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價值達21,890,583元,且呂永華於98年度另有銀行存款數百萬元以上,則傅華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對呂永華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至少在10,945,291.5元以上,其竟以免除給付每年至多數十萬元之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對價之有償方式,拋棄對呂永華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間對價顯不相當,意在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傅華東對於呂永華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呂永華應給付傅華東10,238,42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傅華東所為對於呂永華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㈢呂永華應給付傅華東10,23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
㈣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呂永華則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間係因家庭生活細故、子女教養問題等,爭執頻生,婚姻無法維繫,期間雙方多次協調離婚,嗣雙方就子女之生活費、贍養費之給付、雙方之財產分配並就拋棄對彼此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等達成協議,於98年8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98年9月15日辦畢離婚登記,並非然突協議離婚,且雙方之約定互有對價,實無任何上訴人所指對價顯不相當或約定內容顯然不利於傅華東之情。況縱認其對價顯不相當或約定內容顯然不利於傅華東,亦非即可推論具有詐害債權之意。
(二)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350號、44年台上字第1032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離婚協議之約定意在詐害其債權,應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主觀推測之詞,實不足採。退步言,上訴人主張詐害債權之時間為98年8月14日被上訴人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時,惟上訴人係於98年9月8日始受讓系爭債權,其於被上訴人間98年8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既尚未取得系爭債權,則被上訴人何來詐害其債權可言。況倘呂永華惡意詐害債權,大可不與傅華東離婚,傅華東即無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上訴人亦無從代位,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亦可明被上訴人間並無詐害債權之意。
(三)被上訴人間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雙方就各離婚條件達成共識後,約定彼此均拋棄向對方行使上開權利,則傅華東對呂永華被上訴人既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自無代位行使傅華東對於呂永華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餘地。退步言,系爭房地雖為呂永華婚後買賣取得,惟購入系爭房地之資金,部分來自呂永華之婚前財產,不足款項則由呂永華之父出資贈與,不應列入呂永華之婚後財產計算。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傅華東未於本院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訴外人劉貴生受讓對於傅華東10,238,420元及利息之債權,經強制執行傅華東之財產,本金均未獲清償。
(二)被上訴人二人於98年9月15日協議離婚,互相約定對於他方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呂永華名下系爭房地乃與傅華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入之財產,經鑑價於雙方離婚日之價格為21,890,583元。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傅華東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協議離婚,約定傅華東放棄對於呂永華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詐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其自得請求予以撤銷,並代位傅華東請求呂永華給付10,238,42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於協議離婚書約定互對他方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二)上訴人得否代位傅華東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呂永華給付傅華東10,238,42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約定是否詐害上訴人債權之爭點:
1、傅華東前經原法院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應給付訴外人劉貴生10,238,420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傅華東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98年5月12日及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0日先後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劉貴生於00年0月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即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傅華東之財產,經執行法院扣押並准許上訴人收取傅華東對第三人台灣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債權,於98年10月12日受償195,622元,經抵充執行費2,400元及部分利息,本金部分均未獲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裁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24日及98年10月12日北院隆98司執丙字第85430號執行命令、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字卷頁6-14)。是上訴人主張其為傅華東之債權人,自堪採信。
2、又呂永華與傅華東於71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雙方於98年8月1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甲方(即傅華東)與乙方(即呂永華)所生之女傅雯琳,已經成年,目前仍在就學。傅雯琳之學費及生活花費全部由乙方負擔。乙方名下之台北市○○路○段○○巷6之1號5樓房屋及基地持分、4558QG號轎車,屬乙方所有。
甲方因賦閒多年,未有工作,無法支付贍養費予乙方。乙方諒解,不要求甲方支付贍養費。甲方、乙方對於他方均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甲方對外之負債,由甲方獨立負擔,與乙方無涉。」等語,並於98年9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而呂永華名下之系爭房地乃與傅華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入之財產,經鑑價於雙方離婚日即98年9月15日之價格為21,890,583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原法院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不動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字卷頁15-17、重家訴字卷頁16-18、22、57-130),亦堪信為真實。
3、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㈠債務人所為乃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㈢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㈣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傅華東所為對於呂永華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自應就上開撤銷權之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依呂永華與傅華東於98年8月14日所簽系爭離婚協議之
上開約定內容,包括尚未獨立謀生之已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負擔、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項,並首段載明「…茲協議離婚,條件如下:」等語,互核以觀,堪認系爭離婚協議之性質核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議,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易言之,系爭離婚協議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方能否達成離婚協議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此由雙方嗣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1個月後之98年9月15日始辦理離婚登記亦可得徵。而呂永華既已依系爭離婚協議,負擔並支付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且會同傅華東辦理離婚登記而結束雙方之婚姻關係,倘容許一部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有關傅華東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約定,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下,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之基礎,實非事理之平。
⑵又夫妻婚姻關係能否維持,是否離婚,本因各夫妻間之
主觀認知及考量互異致有不同,而夫妻協議結束婚姻關係之條件,常係雙方綜合考慮情感、財產等各項因素加以協調讓步後之結果,衡情尚難僅以財產價值據而評量彼此之離婚條件是否合理相當。本件呂永華與傅華東簽立系爭離婚協議,約定雙方協議離婚之條件為:呂永華負擔已成年女兒之求學及生活費用,並放棄對 傅永華 之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保有系爭房地及
1部轎車之所有權;至於傅華東則放棄對呂永華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未承擔對呂永華或其女之任何給付義務。依上開說明,已難逕以財產價值據而評斷傅華東不對呂永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呂永華不對傅華東行使夫剩餘財產分配、子女扶養費及贍養費請求權,彼此間之離婚條件是否合理相當。遑論依上訴人主張傅華東於98年9月經強制執行之際,提領之存款本金至少1,050萬元或1,200萬元以上云云(見本院卷頁9),亦難認被上訴人2人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約定,係對價不相當而使呂永華受益。參以上訴人亦不爭執呂永華與傅華東協議離婚為真,則其逕以上開離婚條件之財產對價不相當為由,遽而推論傅華東與呂永華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明知而意在詐害上訴人對傅華東之系爭債權,尚不足採。
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原為戶籍地址相同之夫妻,及傅華東
先前訴訟之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為系爭離婚協議之撰稿及見證人為由,即推論呂永華明知與傅華東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約定將致系爭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尚乏確據而難以遽採。況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呂永華名下系爭房地乃與傅華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入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雙方仍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形下,系爭房地依上開規定為呂永華所有,上訴人尚無從逕持對於傅華東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受償系爭債權。由此益徵,呂永華與傅華東約定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為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之一,難認有何詐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可言。
4、綜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協議離婚書約定互對他方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詐害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傅華東所為對於呂永華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得否代位傅華東對呂永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爭點:
傅華東與呂永華於系爭離婚協議第4條約定對於他方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且上訴人不得撤銷傅華東所為上開意思表示,既如前述,傅華東自應受該條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對呂永華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則傅華東對於呂永華既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傅華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呂永華應給付傅華東10,23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傅華東對於呂永華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呂永華應給付傅華東10,23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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