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甲○○、丙○○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伍拾萬元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丙○○為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航公司)之訂位組職員,原告甲○○之夫即訴外人 吳以倫 亦任職於華航公司,擔任空服員一職。訴外人吳以倫於民國93年間以原告甲○○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雙方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依據,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案列本院93年度婚字第827號,原告甲○○於當時為反駁訴外人吳以倫之主張,乃以訴外人吳以倫與被告間有曖昧關係之事實為抗辯,該案上訴至二審時,原告甲○○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丙○○、訴外人 吳依珊 (原告甲○○之女兒)及訴外人 張勝昌 到庭說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可證。被告明知原告丙○○於該案二審所為之證述為真實,且未受原告甲○○之教唆為虛偽證述,竟主張原告丙○○所為之證詞係屬偽證,且係受原告甲○○之教唆,並於97年5月21日提出原告丙○○觸犯偽證罪及原告甲○○觸犯教唆偽證罪之告發,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638號偵查後,認定原告二人無上開被告主張之事實,乃對原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原告向臺北地檢提出被告誣告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之行為構成誣告罪,乃於98年2月5日提出公訴,由本院審理。
㈡被告因其與訴外人吳以倫間之曖昧關係被原告發現後,刻意
對原告二人為報復行為,多次至華航公司投訴原告二人,致原告二人須面對同仁異樣眼光,且遭公司調整職務,除此,被告對原告二人所為之偽證告發,更令原告二人疲於奔命,於心理及生理遭受壓迫,雖原告二人均受不起訴處分,但原告二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已無法彌補。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已嚴重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上之損害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就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二人於公司面臨極大壓力,實際工作職務內容及個人名譽受創甚深,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精神慰撫金、賠償原告丙○○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長10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自由時報首版1日。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道歉啟事,以長10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自由時報首版1日;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係自己打電話向華航公司訂位,不曾委託訴外人吳以倫代訂機位。原告甲○○、丙○○同在華航公司訂位組工作,原告甲○○為提出離婚反訴,認為被告與訴外人吳以倫有曖昧關係,所以同機出遊四次,被告因而發現原告甲○○偷看被告搭機行程,作為離婚訴訟之籌碼,又找原告丙○○作偽證說訴外人吳以倫有幫被告訂位,被告為阻原告甲○○再次利用職務之便,偷看被告之隱私,才在上開離婚訴訟結束後狀告渠等偽證。而原告利用任職華航公司訂位組之便,私自查閱被告在華航公司訂位及搭機紀錄之行為,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屬侵權行為。又原告未舉證所受精神損害為何,金額亦屬過高,被告僅在檢察署提出偽證告發,偵查不公開,故被告並未對不特定多數人損害原告之名譽,自無登報道歉之必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二人為訴外人華航公司訂位組職員,原告甲○○之夫即訴外人吳以倫亦任職於華航公司,擔任空服員一職。
㈡訴外人吳以倫曾於93年間對原告甲○○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及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提起離婚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8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為證(見刑事附民卷第6至9頁、第11至19頁)。
㈢被告曾於95年間對原告二人提起妨害秘密罪之告訴,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9371號、95年度偵字第19372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26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709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刑事附民卷第23至24頁)。
㈣被告曾於97年5月21日對原告二人為偽證罪及教唆偽證罪之
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63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刑事附民卷第21至22頁)。
㈤被告曾因誣告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3388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至8頁、第97至10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被告誣告行為致其名譽受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⒉原告二人主張被告虛捏原告丙○○所為之證詞係屬偽證,係
受原告甲○○之教唆之不實情事,提出偽證罪之告訴,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訴外人吳以倫於偵查中結證:伊於92年11月19日與被告同班飛機至美國,約好一起去,此趟行程係兩人事先計畫好,嗣與被告至拉斯維加斯玩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0443號偵查卷第144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卷第77頁背面),足認被告曾於92年11月19日偕同吳以倫搭乘華航班機至舊金山。次查,原告丙○○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案中結稱:吳以倫於92年10月25日上午6、7時時,委託伊代訂二人之機位,不是代訂機票,當日伊值M7班(按:M指morning),訂位組辦公室在松山機場管制區,僅有持證件員工才得進入,訂位組不對外開放,僅接受電話訂位,甲○○係坐伊隔壁之同事,因吳以倫先前時常至伊辦公室找甲○○,故知其係甲○○夫,92年10月當日情況係吳以倫拿1張載2人英文姓名之小紙條,請伊幫他訂臺北至舊金山機位,吳以倫告知伊,幾月幾日到哪裡去,幾月幾日回程,當下以為吳以倫應該是託亦於訂位組任職之妻即甲○○幫他訂,而非請伊訂,故伊才印象深刻,當日(指丙○○訂位當日)甲○○未上班,嗣隔1天或2天,伊告知此情予甲○○,甲○○即從公司電腦叫出訂位紀錄傳真回她家,傳真訂位紀錄文件左下緣之「zi」係甲○○個人登錄號,當時查詢訂位紀錄者係甲○○,伊在訂位前,不認識被告、 傅綢 ,亦不知傅綢英文姓名,訂位當日吳以倫身著制服,代表他當日應有飛班,否則不會穿制服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卷第72頁至第74頁背面)。與證人 陳瀅 如於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85號刑事案結證所述:伊自87起年至96年止在華航訂位組服務,伊於92年10月25日在訂位組值當日早上7時的班,伊會提早10分鐘左右到班,是與丙○○一同值班,伊有印象吳以倫曾進來訂位組找丙○○,但做什麼伊不清楚。一般客人通常都是以電話訂位,不會親自到訂位組來;員工則常會打內線電話或親自到訂位組來訂位等語(見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85號99年7月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吳以倫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案結稱:伊於92年10月25日上午6時至7時經公司通知飛泰國普吉島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以及華航臺北分公司92年10月訂位組人員值班表與吳以倫同年月班表顯示,原告丙○○於92年10月25日係值M7班,吳以倫當日上午確屬飛班執勤(見97年度偵字第16638號偵查卷第5頁、97年度他字第10443號偵查卷第170頁)。暨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2009年7月7日2009TPEDE00358號函確認其真正之華航內部訂位紀錄顯示:「FaxNo:00000000(按:為原告甲○○住處傳真機號碼)。乘客姓名:1.FU(即傅綢姓)。2.HO/HUILIN
MS.(按即乙○○英文姓名)。…去程:11月20日、11月20日。去程航班:CI4。回程:11月29日、11月30日。回程航班:CI3。往返目的地:臺北-舊金山。…傳真日期:10月27日。查詢員工登錄號:「zi」(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卷第45頁至第46頁)。核無不合。足認吳以倫於92年10月25日上午6至7時許間親至華航訂位組託原告丙○○代訂被告機位無訛。從而原告丙○○於94年7月14日在高院民事第九法庭為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上訴人吳以倫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事件,具結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是同事,他先生常常來找他,所以我認識上訴人。92年10月間上訴人有請我訂位證稱詎認華航訂位......訂的是兩個人的機位,名字是乙○○,另一個人名字忘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640號偵查卷影本第26頁),係據實陳述,並非偽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如非伊自己訂位,即是委託雄獅旅行社訂位,也可能是自己訂位,再委託雄獅旅行社買票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0443號偵查卷第29頁)。於高院又辯稱係自己先打電話去華航訂位云云(見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85號刑事卷第36頁背面),惟其究係於何時辦理訂位,未據陳明,亦無何舉證以供調查,已難遽信。再查,原告二人被訴偽證罪及教唆偽證罪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8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637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3388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刑事附民卷第21至22頁、訴字卷第5至8頁、第97至101頁),堪認被告明知其曾委請吳以倫代訂其及其母傅綢於同年11月自臺北往返舊金山間機位,吳以倫亦依其所請,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6至7時許間某時,親至華航訂位組代訂乙○○及傅綢二人機位,亦知原告丙○○於94年7月14日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為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上訴人吳以倫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事件,具結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是同事,他先生常常來找他,所以我認識上訴人。92年10月間上訴人有請我訂位證稱詎認華航訂位......訂的是兩個人的機位,名字是乙○○,另一個人名字忘了。」等語,無何不實。原告主張被告虛捏其未曾委請吳以倫代訂機位之詞,誣指原告丙○○受原告甲○○教唆而為偽證,具狀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發乙詞,應堪採信。被告抗辯未誣告原告云云,不足採信。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原告丙○○所為之證詞係屬偽證,係受原告甲○○教唆之不實情事,提出偽證罪及教唆偽證罪等罪嫌之告發,確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本件原告二人之名譽權受有侵害,原告二人受此打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係銘傳商專畢業,任職華航公司近30年,92年至96年間每年收入均約100餘萬元,名下有總價值約588萬餘元之股票及坐落臺北市松山區之不動產房地,原告丙○○98年度所得總額為645,520元,有6筆不動產、一輛汽車及一筆投資,被告係高商畢業,經商,未支領固定薪資而未依法申報所得稅,名下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不動產房地及對吳以倫500萬元債權,有原告丙○○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汽車行照、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5至81頁、第92至96頁),認原告甲○○、丙○○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甲○○、丙○○分別請求300萬元及
20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㈢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10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自由時報首版1日,本院認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並未公諸於社會大眾所週知,且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即足以證明原告二人無誣告犯行,故以前開金額作為精神上賠償為已足,並無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之必要,原告二人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二人所為之誣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50萬元、原告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盈敏附件:
登報道歉人乙○○茲因分別誣告丙○○小姐及甲○○小姐涉有偽證及教唆偽證罪嫌,導致渠等二人名譽嚴重受損,今為彌補渠等二人之損害,還其清白,並保證絕不再犯,特登報道歉,以昭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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