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77號原告 胡存源 被告 施瑀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0月12日結婚,嗣於108年5月2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以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完成離婚之戶籍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雖有證人 施錞 錆、 鄭如恆 之簽名,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並非兩造在證人共同見證下簽立,而係被告及證人 施錞錆 、鄭如恆先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立姓名後,再由被告持以逼迫原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及共同持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證人施錞錆、鄭如恆係被告之親友,雖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見證,惟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證人皆未在場親見、親聞,也不知悉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意願及真意,僅依被告請求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而已。是兩造協議離婚,因未具備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從而兩造婚姻關係即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不實,當初是原告叫被告找娘家的人擔任離婚證人,伊就找伊妹妹施錞錆、伊弟弟 施進昇 的太太鄭如恆當離婚證人。兩造先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被告再拿系爭離婚協議書去找證人施錞錆、鄭如恆簽名在見證人欄內,故他們簽名前已有看到原告的簽名,施錞錆簽名前還問原告真的有要離婚嗎?伊回答當然有,不然他怎麼會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鄭如恆簽名時也有問確定對造有要離婚嗎?伊一樣回答當然有,不然他怎麼會在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
二、兩造一起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時,戶政人員還特別問你們確定要離婚嗎?兩造均答是。辦完離婚登記時,兩造各自騎機車去台灣大道合作金庫,因兩造離婚協議有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當場匯款590萬元至被告的帳戶,剩下的10萬元,原告係回家拿現金給被告。故離婚過程原告頭腦很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二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迄今戶籍登記資料仍為兩造離婚之記載,足見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法律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於76年10月12日結婚,嗣於108年5月2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完成離婚之戶籍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原告以受被告逼迫離婚,及二名證人施錞錆、鄭如恆並未親見親聞被告有離婚真意等為由,主張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云云。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兩願離婚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再所謂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故如有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者,即得為協議離婚之證人,且離婚證人並不須與離婚之男女熟識,亦不須於男女協議離婚時在場。查原告係智慮成熟之人,既與被告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復會同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顯難認有何受脅迫之跡象,故其主張並不可信。又兩願離婚之證人並無須與當事人熟識,亦不須於當事人協議離婚時在場,故上開二名證人雖未在場親聞兩造協議或登記離婚,惟此均不影響該二名證人得擔任離婚證人之合法性與兩造離婚之有效性。
四、就兩造及離婚證人施錞錆、鄭如恆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經過,證人施錞錆到庭具結證稱:「日期我沒有記,當時是被告拿來給我簽的,我簽的時候除了二名見證人的部分尚未簽名外,其他部分包括兩造的簽名都已經寫好了。(當時你有無向被告詢問離婚的相關事情?)當然有,當時我有問被告你們確定想清楚了嗎?怎麼可能原告會願意簽名離婚?被告才拿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對我說原告已經簽名了,我看到兩造確實已經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才簽名。因為我工作很忙,所以我沒有另向原告詢問關於他們離婚的事情,但我知道他們之前常吵架。」等語(參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位證人鄭如恆亦到庭具結證稱:「(提示系爭協議書,其上見證人欄內之簽名是否你簽的?)對。(你簽名時,兩造已經先簽了嗎?)是的,我是最後簽的,我簽名的時候,除了見證人欄內我部分的姓名、身分證、住址欄內的手寫內容外,其餘部分都已經完成,我是最後才在上開見證欄內簽名並書寫我的身分證、住址。(你有無向兩造詢問過他們要離婚的事情?)有,被告拿系爭協議書給我簽名的時候問的,我沒有另外去問原告。因為如上述,當時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經全部寫好,原告也已經簽名,我想說原告一定有同意,不然不會在上面簽名,所以我沒有另外再去問原告。」等語(參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主張已有相當時間未見到證人施錞錆、鄭如恆,惟原告早已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施錞錆、鄭如恆自得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明確記載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況原告於審理時陳明:「(是否的確有依離婚協議給付被告600萬元?)是的。」等語(參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有履行鉅額金錢給付之行為,可知其已承認離婚之效力,被告自得合理信賴離婚為有效。今原告以前詞興訟爭執該離婚之效力,所為顯違實誠信用及禁反言原則,且有害於身分、財產關係之穩定與現存法律秩序。若嚴苛解釋離婚證人親見親聞要件,而率認兩造離婚無效者,將有違對被告之信賴保護,復使原告得脫免鉅額金錢給付義務,實屬不公。
五、按文書表意行為遠較言詞表意行為慎重明確,因書面字據得避免因時日久遠,意思之有無及內容舉證困難之弊,故就重要之法律行為,常係以書面為之。又冒用他人名義簽名或用印作成文書者,須負偽造文書刑責,無犯罪動機或不良習性之正常人,當不致輕易偽造文書,致罹刑責,故經簽名或用印之文書對外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即他人可合理信賴文書所載內容確為簽名用印者之表意內容。又於冒名偽簽離婚協議書之情形,衡情遭冒名者嗣亦無可能履行協議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故偽造離婚協議書之舉並無效用或實益,是離婚協議書係偽造之情形,應屬罕見。又因離婚係較為感傷、遺憾之事,證人因人情世故,為免難堪或為顧及當事人尊嚴,於親見當事人雙方簽名用印之離婚協議書後,即信賴該書面所示雙方離婚合意,而未另向當事人以口頭方式詢問其離婚意思者,所在多有,若認已明載當事人離婚合意之離婚協議書尚不足以表徵當事人離婚意思,而須另以口頭詢明當事人,始符「證人親聞離婚真意」之要件者,實有強人所難、畫蛇添足之弊。故證人若已見當事人雙方簽名用印之離婚協議書,且該離婚協議書係真正,並無偽造之情形,自應認合於證人親聞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之要件。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用印,該離婚協議書並無偽造之情事,則嗣被告持系爭離婚協議書予其親友施錞錆、鄭如恆簽名用印之際,該二名證人自得以合理信賴被告所持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真正,而據以聞悉並確認原告有離婚之意思,自應認該二名證人已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原告主張該二名離婚證人未親聞確知原告有離婚真意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並有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書面,二名證人施錞錆、鄭如恆亦有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而簽名用印於該書面,兩造嗣並合意持用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故兩造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而已生離婚效力,洵堪認定。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因有效之兩願離婚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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