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中華民國籍日昇二號漁船之船長,而 莊光陽 、 游錦發 (均已判決確定)則均係該漁船之船員。上訴人明知中華民國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止,至合興一○一號漁船海上旅館(按此係位於中華民國十二海浬之領海內屬於臺灣地區),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陳義和 在中華民國船舶日昇二號漁船上,至臺灣海峽、澎佳嶼、龜山島等地,從事未經許可之捕魚工作。其間並與陳義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陳義和出入境,即出境至公海捕魚後入境返港,而使陳義和非法出入台灣地區。八十五年七月間,因游錦發、莊光陽以十萬元代價受僱於「 陳家信 」(正確姓名不詳)之男子,欲至大陸地區載運一名綽號「黑狗」之男子即「陳家信」之父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乃由游錦發與上訴人接洽,由「陳家信」以二十萬元代價僱船出海,三人遂基於共同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由上訴人駕駛上開漁船附載船員游錦發、莊光陽,向南興漁港派出所報關出港後,先至上開海上旅館搭載上訴人所僱用之大陸人民陳義和,以便其隨船料理船員之飲食,旋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陳義和出入境,而駕駛上開漁船出境臺灣地區,直航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抵達大陸福建省三沙港,嗣因未接獲該偷渡人士,且又因躲避颱風而轉赴同省沙埕港,迨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沙埕港返台,上訴人因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義和再度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嗣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上午返航至台灣地區龜山島附近海域時,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接獲走私毒品之密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警員登船檢查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台灣地區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又中華民國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復經政府明令在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至位於中華民國十二海浬之領海內屬於台灣地區之合興一○一號漁船海上旅館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義和,至其任船長之日昇二號漁船工作,並未經許可使之出境至公海捕魚後入境返港,另又使陳義和隨該漁船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沙港等地,再讓其入境台灣地區等情,而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卷查陳義和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一月就到台灣海域都在龜山島、澎佳嶼海域作業,都住在海上旅館,是受甲○○僱用。」等語(見偵字第三一六四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正面)。如果無訛,則該合興一○一號漁船海上旅館所在位置在何處?是否在離台灣地區海岸十二海浬以內,與上訴人是否成立上開之罪,至有相關。雖上訴人曾陳稱該合興一○一號漁船海上旅館係停留在離台灣地區海岸十二海浬以內之蘇澳港內云云。但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興漁港派出所警員林智雄於原審則證稱:不知道有合興一○一號漁船海上旅館等語。究竟該海上旅館是否在離台灣地區海岸十二海浬以內,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上訴人於原審亦曾具狀聲請傳訊該海上旅館管理員 胡世冠 調查合興一○一號漁船海上旅館停放之位置,並陳報其住所(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五十頁)。乃原審對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之證據,竟未予傳喚調查,僅憑上訴人上開片面之陳述,即謂胡世冠無傳喚之必要,難謂已盡證據調查能事。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伊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之「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規定之作業程序僱用陳義和捕魚,為依據法令之行為,不應受處罰等語。稽之該暫行措施之規定,諸如:漁船船主應自大陸船員受僱上船之日起七日內,將大陸船員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船時間,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受僱大陸船員不得隨漁船進入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但因急病、災難或其他特殊事故,必須進入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時,準用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五章規定辦理等相關規定(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則漁船船主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海浬以外海域仍非不得依該暫行措施之相關規定僱用大陸船員上船工作或使之進入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海浬以內。原判決對上訴人至合興一○一號漁船海上旅館僱用陳義和至日昇二號漁船工作及使之進入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海浬以內,是否符合該暫行措施之相關規定,未詳加調查說明,遽予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