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宙○○
地○○天○○
子○○
癸○○
寅○○
丑○○
亥○○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銀德 律師上訴人宇○○
玄○○
B○○
D○○
E○○
F○○
C○○
巳○○兼
辰○○同
午○○同
卯○○同
酉○○洪
未○○同 洪淑棻洪淑熹
申○○同
甲○○吳
丁○○同
丙○○同
乙○○同
庚○○同
辛○○同
壬○○同
戊○○同
己○○同A○○○同右黃○○被上訴人戌○○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宙○○、天○○、子○○、寅○○、丑○○、癸○○、亥○○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建地面積○‧二三四二公頃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巳○○、辰○○、卯○○、午○○、酉○○、未○○、洪淑棻、洪淑熹、申○○等九人及甲○○、丙○○、乙○○、A○○○,庚○○、丁○○、辛○○、壬○○、戊○○、己○○等十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巳○○等九人、甲○○等十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僅未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再為裁判分割。如認得為裁判分割,應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載,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為正當。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其保留巷道之寬度,前段為五公尺,中段部分減為四公尺,後段部分則為二‧五公尺,與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公尺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臨寬度二‧五公尺部分之巷道,將因之無法建築,經濟利用價值較差,顯失公平。上訴人C○○、B○○、D○○(下稱C○○三人)分得之土地,其南側部分為長條形;上訴人玄○○、地○○、宇○○、黃○○(下稱玄○○四人)分得部分則面寬不足三公尺,均無法建築而為畸零地,亦非妥適。被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C○○三人分得編號6、6-1部分,雖中間隔有巷道,惟B○○、D○○於編號6部分土地上所建三層樓房二棟可以保留,並無不利;玄○○四人分得編號8-1、8-2部分土地,亦均可建築;上訴人子○○、癸○○、丑○○、寅○○、天○○(下稱子○○五人)分得編號4、4-1部分,均面臨道路,將裡地編號4-2部分分歸渠等,自屬公平;如附圖㈢所示D、E、F部分地上房屋係土造、磚造之老舊平房,無人設籍於此,無保留之必要,被上訴人自可分得如甲案所示5部分之土地;至於編號7、8-1部分土地間之界線雖有曲折,但不影響其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上訴人宙○○分得編號7部分土地,其南北兩側均接臨保留巷道可資通行,其寬度可建二棟樓房而有餘,並無不能利用之情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以按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為妥適。因而將第一審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
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除有特別情形外,各共有人即應依約履行,不得訴請法院再為裁判分割。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經共有人訂立分割協議書,因被上訴人嗣後反悔,始未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業經提出土地分割登記聲請書及分割協議書為證(見第一審卷㈠第六二頁背面、一○六頁、一一一至一一九頁、一三四至一三六頁、二二○頁)。倘若無訛,則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裁判分割,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遽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殊有未合。次查果被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法院定其分割之方法,仍須斟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公平之分割,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部分,如其價值不相當時,亦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將不相連結之編號4、4-1、4-2三部分土地分歸子○○五人取得,於渠等就分得土地之完整規畫利用,不無妨礙;玄○○四人分得之編號8-1部分土地,其西側界線呈曲折狀,且地○○於該部分土地上所建房屋(即如附圖㈢所示T、U部分),似已越界而將遭拆除,非無損害;此案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有臨路及裡地之別,價值自有差異,其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土地面積分配,亦有失公平。原審未斟酌及此,遽依此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判決,並有疏略。末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洪慶棟吳張春 已死亡,其應有部分依次由巳○○等九人、甲○○等十人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固據第一審判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惟洪慶棟、吳張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分割遺產前,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比例可言。原審將分配予巳○○等九人、甲○○等十人之土地命按如附表㈡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尤難謂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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