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後(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三八二○、三八三四號),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悛悔,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號,見該屋門窗未鎖緊,即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隔鄰三樓攀爬侵入該屋樓梯間,先行進入屋內一樓翻找擬竊取財物,而後在廚房內戴上塑膠手套再持菜刀二把尋至二樓,踢開婦女郭○○(年籍詳卷)所住房門,發現郭○○睡在房內,乃變易竊盜手段為強盜,以所持菜刀架住郭○○頸部,再喝令郭○○將財物交出,致使郭○○不能抗拒因而交付三條項鍊(共五錢)、一個鑽墜、一只戒指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而強劫郭○○之財物。甲○○得手後因見郭○○頗具姿色且隻身可欺,遂起淫念,乃持菜刀強令郭○○脫下衣物,使其無法抗拒後,再將自己所著長褲褪下一半,強行以其性器插入郭○○陰部強姦得逞,事畢後再將其作案用菜刀丟棄在該屋頂樓後揚長離去,其後,並將其所搶得之項鍊、鑽墜及戒指在屏東縣以其妻陳○鳳名義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再連同強劫所得之現金花用一空。甲○○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途經屏東縣○○鄉○○村○○○○○○號,因見該屋門窗未鎖,另起意作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而自該屋隔鄰攀爬進入婦女陳○○房內(年籍詳卷),見陳○○在房內床上熟睡,甲○○則下樓至廚房取一把菜刀後再返回該房間翻找財物,陳○○聽得聲響後醒來,甲○○乃變易竊盜手段為強盜,以菜刀架住陳○○脖子,致令其不能抗拒後,喝命告知財物置於何處,再至房間內強取陳○○所有之現金一萬四千元及○○銀行信用卡一張及陳○○所持有之郵局提款卡一張(係陳○○姐所有,由陳○○管領持有),之後並強令陳○○交出身上所戴之金項鍊一條而強劫其財物。甲○○劫得財物後,因見陳○○年輕貌美,且該處無人,基於強姦之意思,再持菜刀命其將身上衣物脫去,致使陳○○無法抗拒,甲○○先強行撫摸猥褻陳○○身體各部後,再褪下所著褲子強壓至陳○○身上,而以其性器插入陳○○下體強姦得逞,事畢,甲○○乃取屋內衛生紙擦拭其下體分泌物,將該衛生紙丟棄於地,再攜其強劫所得之財物離去。其後,甲○○旋將金項鍊變賣連同強劫之現金花用一空,且將其強劫所得之信用卡、提款卡棄置於某不詳處所。嗣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屏東縣○○鄉○○加油站旁,為警發覺其行跡可疑,乃與之同返其位於○○鄉○○村0000000號家中,發現王○慧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遭竊之皮包、身分證等物(甲○○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犯行已另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因而予以逕行拘提到案。檢察官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人員至台灣屏東看守所採取甲○○唾液、血液連同其遺留於陳○○家中沾有其精液之衛生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得知上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陳○○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丟棄在被害人陳○○家中沾有精液之衛生紙扣案及被害人郭○○被害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證。而上述扣案之沾有精液之衛生紙連同採取之上訴人唾液、血液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上訴人之唾液抽取之DNA與扣案之衛生紙上精子細胞之DNA相符,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刑醫字第○○○○○號及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各一紙在卷足稽。又上訴人持上述金項鍊等物以其妻陳○鳳名義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及○○銀樓,業據該銀樓負責人陳○喜、洪○成證述屬實,復有該二銀樓買賣登記簿影本附卷可考。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是以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其進入被害人住處原在竊盜,但於中途變更其竊盜手段為強取,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並無差異,則其先前之竊盜行為,已為強劫財物之一部分,不再論以竊盜罪責;而其猥褻被害人陳○○後再予強姦之行為,其強制猥褻行為已被強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上訴人先後所犯二次強劫而強姦罪,其時間相隔逾十個月,自承第二次行為係臨時起意所為,顯見其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足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惟所犯二罪,法定刑均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因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係臨時起意所為,與一般預謀犯案者事先計劃週密不同,且所得財物不多,嗣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之意,若處以死刑,顯然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盜匪所得之現金業已花用罄盡;另項鍊、戒指、鑽墜等物亦已變賣得款花用一空,無從發還被害人,故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至○○銀行信用卡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雖經上訴人丟棄於不詳地點,但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為發還被害人陳○○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且於其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視為被告甲○○已提上訴,惟未據表明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