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八十二年四月初起,在台南市○○街○○○號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乘 陳正周 等二十餘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其方式為汽車貸款每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半個月利息三千六百元(計每月利息十四‧四分),日仔會每一萬元分十期償還,每期三日償還一千二百元,每月利息二十分(即一萬元一個月利息二千元),其間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下旬,乘陳正周急需款項以發放工人工資而貸與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日,利息為三千元,前後已貸出約五、六十萬元,扣除積欠未還者外,約賺得十餘萬元,嗣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陳正周正欲再向上訴人貸款,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其經營重利業務所用之繳款卡二張、帳單三張及帳冊三本等情,係以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正反面、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正周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頁),並有上訴人所有供其經營重利業務所用之繳款卡二張、帳單三張及帳冊三本扣案可資佐證,而觀之上開扣案之帳冊資料內容,其中確有借款人多人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收繳情形之記載(見原審重上更三卷內附上開帳冊資料影本),雖上開帳冊資料記載內容零亂不整,內容亦嫌簡略,然依整體觀察,其主要內容顯屬借款及利息計算之情形無疑,核與上訴人在警、偵訊時自白重利放款之內容相符,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明確供稱其係經營非賭博性電動玩具,並以放高利貸為其副業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在警、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係真實可信。又查證人陳正周係以做模板工為業,為發放工資迫不得已而向上訴人借款等情,亦據證人陳正周於原審上更一前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且查一般人苟非急迫不得已,鮮少願負擔顯與本金不相當之重利而向他人借款,堪認前述向上訴人借款之陳正周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計二十餘人均係因急迫不得已而向上訴人借款,應無疑義。而上訴人既於警、偵訊時自承其自八十二年四月初即開始經營重利業務,迄至同年八月十一日被警查獲時已有四個月之久,並已貸款與借款人約二十餘人,共貸出約五、六十萬元,已賺得十餘萬元,並於第一審自承其係以放高利貸為副業,足見上訴人顯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無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否認涉犯常業重利罪,且辯稱僅係替陳正周向金主調借金錢週轉而已云云,而證人陳正周於原審之前審亦附合上訴人之詞,證稱其僅向上訴人以房屋借貸六十萬元一次,月息三分,已還清,並未向上訴人借貸其他高利貸云云。惟上訴人不僅於警訊時坦承其有前述經營重利放款業務之事實,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確有其事不諱,其後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坦承其以放高利貸為副業,此外,其於原審本次更審時,亦供稱係朋友拜託其週轉,其才向他人借來轉借的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㈣卷第二八頁反面),由上情足見,上訴人確有本件常業重利犯行無疑,其在本案歷審審理時多次否認犯行以及證人陳正周所為附合之詞,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復說明雖依本案目前查獲之證據資料尚無法逐筆認定已向上訴人借款之各個借款人之姓名、借款日期及金額等細節,然查上訴人事後既已否認犯罪,自不可能期待其自行提供有關上開借款人之資料以供法院參酌,而本案發生迄今已歷五年以上之久,時移境遷,有關本案之其他原始資料恐已不存在,在客觀上顯已無從再予逐筆調查上述各個借款人詳細借款之資料;且刑法上常業犯罪之性質本係反覆以經營相同業務為其犯罪之內容,在客觀上本不易查明其每項業務經營之細節,如法院能詳細查明其每項業務之細節,固屬理想,然如依相關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反覆經營相同犯罪業務,並為其賴以生活之資源之主要事實者,亦非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常業犯罪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前揭常業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上訴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其前科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因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累犯),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扣案之繳款卡貳張、帳單叁張及帳冊叁本均係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復說明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經營房屋貸款,月息三分,又借款予 吳清參 部分,不成立犯罪之理由,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已說明無法再就上訴人所為汽車貸款、日仔會貸款之每筆貸出金額及貸款人之詳細資料予以調查之理由,且認上訴人貸款予陳正周六十萬元,月息三分部分,並不構成重利罪,復未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包括房屋貸款在內。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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