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2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暴行未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五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對於上官為暴行未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原為國防部第六海岸巡防指揮部第六一大隊第六一0中隊上兵步槍兵,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對於上官為暴行未遂,曾受羈押,迄至國防部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宣判無罪,始行開釋,計受羈押九十六日等情,固屬實情。聲請人因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涉嫌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對於上官為暴行未遂罪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其係因休假期間,在營外遭人毆傷,返營後由該管保防官趙崇明中尉及同儕黃節操、王金彬等人帶往衛生組治療,經醫官檢視認無立即送醫必要,聲請人卻執意欲離開營區,為陪同人員阻止之際,竟趁黃節操疏未注意,動手奪取 黃兵 所持警棍,此據在場證人趙崇明、 蘇盟欽 、黃節操、王金彬、 程嘉正 分別於偵、審中結證屬實,顯見聲請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其受羈押,乃由於自己不當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乃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請求。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受害人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即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於衛生組醫官診療,認無立即送醫必要時,如仍有疑義,衡情以口頭說明其病狀即已足,根本無動手搶人警棍之必要,甚若有意轉而向隊上請假,以便外出求醫,亦毋庸動手搶奪在場同儕之警棍,是其搶奪警棍之暴行,主觀上動機可疑。又當此之時,其上官即保防官趙崇明中尉亦陪同在場,其以搶下他兵警棍、持之在手之方法,執意離去,客觀上難認無暴行犯上之嫌疑,且若不計後果,執意離去,衡情非無暴行犯上而一去不復回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發生,不能謂非聲請人此項不當行為所致。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意旨,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並無違誤。覆審意旨空言不服原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蘇茂秋法官劉福聲法官陳世淙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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