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丙○○籍設台北市○○區○○里○○路○○○巷○○號七樓
現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十三樓己○○住乙○○○住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並約定如債務人遲延償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立即全數清償。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不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自視為已屆清償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金吉利 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但希望能夠分期攤還。
貳、被告己○○、乙○○○、戊○○○部分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辯稱:希望能夠分期攤還。然查,依據兩造簽訂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如債務人遲延償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立即全數清償。被告既有遲延給付本息之情形,本件債務自視為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全數清償,故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拾叁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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