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限十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可稽。
(二)詎被告等未依約償還債務,至今只繳付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迄今尚積欠原告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此有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可稽。依借款契約書三其他共通條款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法即行使權利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及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及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