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子女 陳于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於不妨害陳于品之日常生活作息時間內,隨時對之為會面訪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結婚,惟迄今未為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因雙方生活習慣、價值理念、成長環境均有重大差異,乃至個性又不相符合,致兩造時有衝突發生,婚後未久被告拋妻棄子,拒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六年有餘,案經鈞院審理中,被告雖曾協議與原告離婚,惟因兩造未曾辦理結婚登記,戶政機關告知必需先行辦理結婚登記後始能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嫌該項手續繁雜,乃致拒辦登記,原告實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資料、協議離婚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崇仁 、陳于品。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作下列之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結婚,惟迄今未為結婚登記,現已分居,願意與原告協議離婚。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結婚,惟迄今未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陳崇仁到庭證述屬實,已堪信為真實。
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判斷之標準在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本件兩造係夫妻因為婚後感情不睦,時起爭執,被告竟一走了之,不顧原告之生活乃至兩造已有離婚之協議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並有證人陳崇仁、陳于品被告於廣東省興寧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內自認甚明附卷可證,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性格極端不一致、被告竟一走了之,致使愛情喪失、已無和諧之望,是不可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且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告之有責程度較大,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所生子女陳于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從小即受原告之撫育,親子關係良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強烈,本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認定對於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適當,並准許被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對兩造子女為會面訪視。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