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脫免 鍾金池簡世璋 二人之罪,以偽證為方法,影響司法公正甚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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