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鍾仁子 訴訟代理人江 昱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王誠之 律師 吳奕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1段32巷後之堤內水防道路(下稱系爭水防道路),以右手碰觸系爭水防道路旁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設置管理之不鏽鋼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時,系爭護欄竟鬆脫翻倒,致伊摔落溝渠,撞擊對側溝壁再跌落溝底(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輕微腦震盪、額頭撕裂傷、頸椎挫傷移位、肋骨骨折及左手、腰部與兩腿挫傷等傷害。系爭護欄設置年代久遠,其定著用之螺絲已有鏽蝕情況,被上訴人對系爭護欄未盡修繕養護義務,其養護、管理有所欠缺,且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應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如附表一所示醫療手術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5萬4,077元、薪資損失35萬3,100元、勞動力減少之損害86萬6,167元、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2萬3,575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5萬4,000元之損害,及因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5萬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護欄有3個固定底座,雖一處螺絲有鏽蝕情形,然仍附於混凝土塊,可見當時並未喪失其固定功能,且伊所屬河川巡防隊均有定期以目視、手搖方式檢視護欄功能,系爭護欄於本件事故以前均無異狀,是伊就系爭護欄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亦無怠惰。系爭護欄設置目的僅在區隔系爭水防道路及溝渠、警示人車,上訴人蓄意沿溝渠邊緣行走,或以巨大外力推拉系爭護欄致其跌落溝渠,係不當使用系爭護欄之冒險行為,上訴人所受傷害與系爭護欄之設置管理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之請求項目、金額大多不能證明,且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蓄意違反系爭護欄之使用方式,其舊疾復為損害之原因之一,上訴人對其所受之損害應負90%之責任,伊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685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2萬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頁)㈠上訴人於106年5月6日下午4時許行經系爭水防道路時,以右
手碰觸由被上訴人設置管理之系爭護欄後,因系爭護欄鬆脫翻倒致其跌落溝渠,於送醫急診後,當日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疑似右側第2、3、6肋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左腕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參原審卷一第283頁)。
㈡上訴人嗣陸續住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椎間
盤手術)、左側尺骨截骨縮短併自費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下稱系爭尺骨手術)、左手拇指伸肌腱修補手術及石膏固定(下稱系爭伸肌腱手術)。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填具國家賠償申請書,經被上訴人受
理,兩造於107年7月13日辦理現場會勘並製成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被上訴人並於107年8月29日出具調查意見(下稱系爭調查意見)予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函覆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委員會決議本件有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
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395萬919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要旨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護欄之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系爭護欄設置於系爭水防道路邊緣,長度為200公分、高度為
70公分,相鄰護欄間留有20至25公分間隙,原以膨脹螺絲固定於水溝溝牆頂之混凝土基座上,系爭護欄以外即為深達200公分、寬約230公分之溝渠等情,有系爭調查意見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263至2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參諸前開溝渠與系爭水防道路之落差極大、坡度甚陡,而系爭水防道路並未禁止停車或行人通行,亦有設有警示標誌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130頁)。堪認系爭護欄之設置目的,係為標示系爭水防道路與溝渠間之界線,且有避免行至該處之人車掉落溝渠之警示、安全作用,此由被上訴人自陳系爭護欄之設置目的為區隔系爭水防道路與水溝、警示人車等語亦明(本院卷第244頁)。再依現場照片觀之,鄰接系爭護欄之系爭水防道路一側,有多部車輛停放(原審卷一第263至265、269頁);而系爭事故現場附近多數直立、無鏽蝕之護欄,仍有多處車輛擦撞之凹陷痕跡等情,有系爭調查意見及護欄照片在卷(原審卷一第40、266頁);衡以護欄為不鏽鋼材質,致其產生凹痕之撞擊力應屬非輕。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於現場會勘時復表示該處護欄常有車輛停車碰撞而損害乙節(原審卷一第38頁)。則依系爭護欄所設置之位置、環境及鄰近護欄狀況判斷,堪認系爭護欄須具備足以抵擋車輛不慎碰撞之力道,以防止車輛翻落溝渠。從而,為達系爭護欄上開避免人車掉落之設置目的,系爭護欄自必須具備一定之支撐力。被上訴人復自陳其所屬之河川巡防隊對於系爭護欄之檢查方式,係每日目測檢查,每月至少會有一次以手搖動檢測等語(本院卷第244、245、279頁),益徵系爭護欄之支撐力為系爭護欄必備要件之一。至於系爭水防道路縱為執行防汛、搶險運輸業務所需,不以提供公眾通行為目的,仍無礙於系爭護欄應具備一定支撐力以達其避免人車掉落溝渠設置目的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水防道路不以提供公眾通行為目的,系爭護欄不須具備一定之支撐力云云,自無可採。⑵查系爭護欄底座螺絲有一處鏽蝕,且該鏽蝕處即為系爭護欄
與底座斷裂之處,此有系爭護欄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61頁),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堪認系爭護欄之所以翻落邊坡,係因該處之嚴重鏽蝕致未能承受原設置時所應得承受之外力因而斷裂,始會在上訴人僅以右手碰觸後,即鬆脫翻倒致上訴人跌落溝渠,則此處鏽蝕自屬系爭護欄於設置後所發生之瑕疵。又衡諸一般常情,鏽蝕至底座斷裂,非一朝一夕之事,應係鏽蝕累積相當時日所致,自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系爭護欄之養護管理確有欠缺,致系爭護欄已欠缺通常功效,因此導致上訴人跌落溝渠而受有傷害。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所屬河川巡防隊已以每日目視、每月至少1
次以手搖動方式檢視確認系爭護欄之安全性,106年5月1日至事發前之巡查報告均顯示系爭護欄並無異狀,其於系爭護欄之養護管理並無任何欠缺云云,並提出106年5月1日、3至5日之河川巡防報告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81至305頁)。惟系爭護欄鏽蝕至未具備其通常功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是否有落實其所稱目視、以手搖動之檢測方式?已非無疑。至於106年5月1日、3至5日之巡查報告單、巡防概述,雖均未記載系爭護欄之缺失狀態,亦不足反證系爭護欄即屬安全無虞,或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系爭護欄已為適當之管理維護。況被上訴人尚於系爭調查意見中自陳:系爭欄杆因定著之螺絲鏽蝕及車輛停車碰撞而造成鬆動,管理確有欠缺等語(原審卷一第4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護欄之管理維護並無缺失云云,顯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復抗辯本件係因上訴人以巨大外力推拉系爭護欄導
致其摔落水溝,而有不當使用系爭護欄之冒險行為,其跌落溝渠所受傷害與系爭溝渠管理維護之欠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舉系爭會勘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惟查,系爭會勘紀錄為被上訴人所記載,雖上訴人於該日確有出席,有簽到表可證(本院卷第179頁),惟卷內並無系爭會勘紀錄業經上訴人確認無誤之證明,其記載之上訴人發言內容,是否符合事實,已非無疑。再者,依系爭會勘紀錄記載:「五、討論及發言記要:(一)請求權人(即上訴人):本人家住附近,常與先生來此散步,於106年5月6日下午4時左右,步行經過新光路1段32巷後之堤内水防道路,路邊停放整排小汽車,散步時穿過兩台汽車中間空隙,欄杆目視並未有損壞之情形,以右手一摸路旁欄杆,因欄杆鬆動導致跌落水溝...」等內容(本院卷第177頁),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以巨大外力推拉系爭護欄之事實。且上開記載與上訴人陳述:事故發生當日伊與其配偶沿系水防道路行走,因此時有車子經過,為避免伊及配偶遭來車碰撞,始將其配偶拉往路邊以閃避來車,因此右手碰觸系爭護欄等語(本院卷第130、262頁)並無扞格。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系爭護欄的『旁邊』當時並沒有停車」,與系爭會勘紀錄上開記載「路邊停放整排小汽車,散步時穿過兩台汽車中間空隙」亦無矛盾,蓋停放之兩車之間定有一定空間,而非緊臨,系爭護欄應係位於兩台汽車中間空隙旁,而上訴人往兩車之間之空隙閃避來車,因此碰觸系爭護欄。從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以巨大外力推拉系爭護欄之不當使用行為,其執此抗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與伊管理維護系爭護欄之欠缺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護欄之管理維護容有欠缺,致上訴人
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有理由。又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即毋庸贅述。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4萬7,895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手術相關費用65萬4,077元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就醫、手術、醫療用品等支出費用共計65萬4,077元之損害(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付系爭椎間盤手術費用53萬9,566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08年1月28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1472號函(下稱三總108年1月28日函)為證(原審卷一第23至28、33、34、81頁)。惟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8年12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5105號函(下稱三總108年12月2日函)可證(原審卷一第21、283頁)。觀諸系爭傷害中,並無頸椎部位之傷害,故上訴人雖於106年5月31日起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根壓迫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於106年8月7日入院進行手術治療(參原審卷一第23、25頁診斷證明書),惟尚難認定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又三總108年1月28日函說明欄固記載:「 鍾員 (即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治療,診斷内容並未提及係因事故日所受傷害,此次手術依據該員臨床主訴、症狀及影像所記載内容,實際判讀結果來陳述,無法臆測所造成之原因,故鍾員雖意外發生前即有頸、腰退化性關節症狀,但意外發生後導致其病情加重之原因無法排除」等語(原審卷一第33、34頁),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仍難以「無法排除」逕予認定因果關係存在。況經原審檢附三軍總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向三軍總醫院詢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得否判斷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時所受傷勢所致?三總108年12月2日函覆以:「鍾員於106年5月8-14日於本院胸腔外科住院,相關診斷除泌尿道感染外,其餘應與5月6日所受傷有其相關。其後之就診,除左手腕三角軟骨撕裂傷可能有關,其餘無法確認有相關性」等語(原審卷一第283頁),是尚無從確認系爭椎間盤手術所治療之「第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就其主張:伊雖於系爭事故前即有頸退化性關節症狀,惟尚屬輕微,係因系爭事故始導致其病情加重而須進行系爭椎間盤手術云云,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雖因系爭椎間盤手術支出手術費用53萬9,566元,尚難認係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合理費用,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⑵附表一編號77所示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傷害支出系爭伸肌腱手術費用5,9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1、179頁)。惟除依三總108年12月2日函之內容無從認定系爭伸肌腱手術治療之「左手姆指伸肌腱斷裂」係系爭事故所致外;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經診斷之受傷部分並未包含左手姆指,而上訴人進行系爭伸肌腱手術之時間係107年10月15至18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年5個月,實難認系爭伸肌腱手術係為治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伸肌腱手術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之關聯性及治療必要性,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伸肌腱手術費用5,930元,自無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82所示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腕夾擊症候群合併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因而於107年8月28日進行系爭尺骨手術,支出5萬8,7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9、185頁)。而上訴人之左手腕部傷害為106年5月6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主訴身體傷害之一,就診當時亦有左上肢系列X光影像,證實為當時所受之傷害,上訴人所受上開左手腕三角軟骨撕裂傷與106年5月6日急診時左上肢之傷害原因有相關,系爭尺骨手術係為治療上訴人106年5月6日左腕尺骨夾擊症候群造成左手腕尺側三角軟骨撕裂傷之必要治療行為等情,此參三軍總醫院以111年6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29702號函文(下稱三總111年6月7日函)內容即明(本院卷第219頁)。則系爭尺骨手術為治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尺骨手術支出之5萬8,737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自屬有理。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尺骨手術治療之左手腕夾擊症候群即為腕隧道症候群,屬上訴人舊疾,肇因於長期施力不當,非系爭事故所導致云云(本院卷第105、208頁)。
惟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已與三總111年6月7日函之內容不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三總上開函文有何明顯不實之處,自無從推翻三軍總醫院之專業醫療意見。另關於左手腕夾擊症候群即為腕隧道症候群乙事,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之,故縱依三總108年1月28日函內容,可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腕隧道症復發情形(原審卷一第33頁),猶未能因此認定上訴人之左手腕夾擊症候群即屬舊疾,非為系爭事故所導致,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⑷附表一編號97至101、103至107、111至114、131至138所示部
分: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提出訂購單、發票等件為證(詳見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單據出處」欄),惟除大部分之發票並無記載購買品項,無從確認上訴人購買之產品及其必要性外;部分可確認購買品項之產品,上訴人亦未證明係屬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必須購買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即無可採。
⑸附表一編號127所示部分:
依上訴人所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一第153頁),此項費用係上訴人於107年11月3日至15日於新陳代謝科之住院費用,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次住院所治療之疾病為何、及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關聯性,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難准許。
⑹附表一編號130所示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出單據(原審卷一第157頁),無從得出該筆150元之支出日期、原因,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⑺綜上,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部分(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
不爭執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手術相關費用為8萬5,437元(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5萬4,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系爭椎間盤手術及系爭伸肌腱手
術住院期間,由其配偶及子女輪流照護,以職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5萬4,000元等情。經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於胸腔外科住院與系爭傷害有關,此有三總108年12月2日函可證(原審卷一第283頁);另上訴人因系爭尺骨手術住院之期間則為107年8月27日至107年8月31日(原審卷一第29頁);加計上訴人初因系爭傷害至急診外科住院之106年5月6日至106年5月8日期間(原審卷一第21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期間共計為14天(即106年5月6日至106年5月14日、107年8月27日至107年8月31日)。至系爭椎間盤手術及系爭伸肌腱手術難認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為之治療,已如前述。又衡諸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尚與一般市場行情無違,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2萬8,000元(計算式:14天×2,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⒊勞動力減少之損害86萬6,167元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被害人於通常情形下
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上訴人至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該院醫師以其於三軍總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詢問,評估上訴人因「左手拇指伸肌腱斷裂;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至8肋骨骨折;左掌與前臂挫傷;左手腕夾擊症候群併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第五/六、六/七頸椎椎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腰椎挫傷、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前額撕裂傷」而減損勞動能力比例介於30%至40%間等情,此有臺大醫院108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致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等情,確為真實。參以上訴人為治療其所受之左手腕夾擊症候群併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餘仍有進行手術之必要,如同前述,且受傷部位又係一般人須經常性使用之手腕,衡情對於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必定有所減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可完全康復,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未因此減損云云,尚不足採。
⑶惟觀諸臺大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臺大醫院上
開評估減損比例並未排除上訴人自身原有之退化性疾病,以及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無關之傷勢,是上訴人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35%乙節,難認有理。參以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時,對於評估內容限於目前(即個案至鑑定門診受檢時之身體狀況)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百分比;有關個案之「事故,或其他傷病肇因」與「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因果關係論證等預測性問題,或判定過去時間點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均非該院鑑定案之判定範圍等情,有臺大醫院109年10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629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58至459頁),是客觀上無從排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既存舊疾之影響,僅專就系爭傷害所致之勞動力減損比例單獨判斷,本件確有上訴人已證明其有勞動能力減損,而不能證明其實際比例之情形。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較於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其餘頸、腰椎退化性關節等症狀,應有較高回復可能性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15%為適當。
⑷再查,上訴人為48年1月25日生(參原審卷一第21頁),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58歲,未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紀,堪認其尚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又上訴人主張其於退休前即105年間之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205頁),參以106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服務及銷售工作人員之受僱員工每人經常性薪資平均為2萬7,282元(本院卷第158頁)等情,堪認上訴人應有獲取每月3萬元薪資之勞動能力,以每月3萬元作為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應屬合理。則上訴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5萬4,000元(計算式:3萬元×12月×15%)。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5月6日起計算至上訴人65歲強制退休之113年1月25日止,以本院前所衡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萬9,638元【計算方式為:54,000×5.00000000+(54,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319,638.0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於31萬9,638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2萬3,57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外出或就醫時需仰賴計程車接送,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萬3,575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計費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215至235頁)。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傷害,而於就醫、治療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是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就醫、復健時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部分(詳附表二「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欄所示),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外;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部分,係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就醫時支出之交通費用,此有計程車乘車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原審卷一第173、229頁)。對照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107年6月6日之門診病歷,上訴人於該日就診之疾病包含左側腕部之疾病(三總病歷資料卷Page89of257),堪認係治療左腕疾患所生之就醫交通費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筆金額,亦屬合理。
另編號40所示部分之單據並未顯示日期,無從判定其與系爭事故之必要及關聯性,亦不得請求。其餘部分,均非上訴人於就醫日期所支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0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各該費用支出之目的、外出之用途及其必要性,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亦應賠償該等非就醫日期支出之交通費用,尚嫌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1萬4,820元(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薪資損失35萬3,1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辦理勞工保險退休後仍持續至木柵菜市場或捷運站周圍兜售茶葉,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統一茶行 柳金枝 所提出、內容記載:「甲○○女士106.
5.6受傷之前,皆有來三峽統一茗茶批發茶葉,做為買賣,受傷後因傷不能做生意,店家以此書面做證明。」之文件1紙為證(本院卷第59頁)。惟查,上訴人縱如上開文件所述,確有向該茶行批發茶葉,惟該茶行如何確認上訴人購買茶葉之目的係供己再對外販售之用?又如何確知上訴人係因傷始未能繼續販售茶葉?均未有進一步說明,本院尚難以上開文件即認定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另針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每月收入為3萬元乙節,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之。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前從事兜售茶葉之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其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休養共11.77個月,受有35萬3,10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自無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35萬3,100元,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急診、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復健,衡情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查上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業已退休,當時有小孩還在念書、配偶則於109年3月2日鑑定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其母親亦於109年12月14日鑑定障礙等級為重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上訴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證(參限閱卷),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財產、經濟、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⒎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4萬7,895元(計算式:8
萬5,437元+2萬8,000元+31萬9,638元+1萬4,820元+60萬元=104萬7,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參原審卷一第2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其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危險前行為,且有不當使用系爭護欄之冒險行為,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其90%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水防道路未禁止人車進入,如同前述,故上訴人與其配偶行走於系爭水防道路上,復為閃避來車進入路邊停放車輛之空隙中,進而碰觸系爭護欄,均難認有何不當,亦非屬危險行為。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以巨大外力刻意推拉系爭護欄,亦如前述;復未能證明系爭傷害係因不當之救助行為所導致或加重,或係與上訴人之舊疾有關。則其抗辯上訴人有危險前行為、不當行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因救助行為或舊疾所致,上訴人與有過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賠償責任云云,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7,895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11萬7,210元(104萬7,895元-93萬685元=11萬7,21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明潔
附表一:醫療手術及相關費用編號日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見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元)上訴人實付金額(新臺幣,元)用途單據出處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新臺幣,元)被上訴人爭執部分意見1106年5月6日60看診原審卷一第61頁60602106年5月15日372看診原審卷一第61頁3723723106年5月8日至106年5月14日272住院醫療費用原審卷一第63頁2722724106年5月23日1,105看診原審卷一第65頁1,1051,1055106年5月25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65頁10106106年5月29日30看診原審卷一第67頁30307106年5月31日223看診原審卷一第67頁2232238106年6月2日100證明費原審卷一第69頁1001009106年6月7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69頁101010106年6月7日782看診原審卷一第71頁78278211106年6月21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71頁101012106年7月5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73頁101013106年7月5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73頁101014106年7月20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75頁101015106年7月28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75頁101016106年7月19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77頁101017106年7月19日136看診原審卷一第77頁13613618106年7月25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79頁101019106年7月25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79頁101020106年8月7日至106年8月15日539,566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系爭椎間盤手術)及住院費用原審卷一第81頁1.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認列2.縱認手術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然特殊材料費用53萬8526元並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021106年8月23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83頁101022106年8月29日180看診原審卷一第83頁18018023106年9月26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85頁101024106年10月24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85頁101025106年11月28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87頁101026106年11月29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87頁101027106年12月1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89頁101028106年12月4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89頁101029107年2月12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91頁101030107年2月13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91頁101031107年2月26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93頁101032107年2月23日100證明書費原審卷一第93頁10010033106年12月5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95頁101034106年12月7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95頁101035106年12月8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97頁101036106年12月11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97頁101037106年12月12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99頁101038106年12月15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99頁101039106年12月15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01頁101040106年12月18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01頁101041106年12月19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03頁101042106年12月22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03頁101043106年12月26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05頁101044106年12月25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05頁101045106年12月29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07頁101046106年12月29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07頁101047107年1月2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09頁101048107年1月8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09頁101049107年1月9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11頁101050107年1月12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11頁101051107年1月15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13頁101052107年1月16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13頁101053107年1月16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15頁101054107年1月22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15頁101055107年1月23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17頁101056107年1月26日50看診原審卷一第117頁505057107年1月29日50看診原審卷一第119頁505058107年2月23日50看診原審卷一第119頁505059107年2月27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59頁101060107年3月5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59頁101061107年3月6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61頁101062107年3月19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61頁101063107年3月20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63頁101064107年3月27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63頁101065107年3月30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65頁101066107年4月17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65頁101067107年4月24日737看診原審卷一第167頁73773768107年4月26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67頁101069107年5月8日702看診原審卷一第169頁70270270107年5月22日1,526看診原審卷一第169頁1,5261,52671107年5月24日110看診原審卷一第171頁11011072107年5月30日110看診原審卷一第171頁11011073107年6月6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73頁101074107年6月12日839看診原審卷一第173頁83983975107年10月26日130看診原審卷一第177頁13013076107年10月30日1,516看診原審卷一第177頁1,5161,51677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0月18日5,930左手拇指伸肌腱修補手術及石膏固定(系爭伸肌腱手術)及住院費用原審卷一第179頁1.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認列2.縱認手術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然升級病房之差價5400元、自付特殊材料費用15元並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078107年9月18日120影印費(本院卷第209頁)原審卷一第181頁12012079107年9月18日100看診原審卷一第181頁10010080107年9月18日20證明費原審卷一第183頁202081107年9月21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83頁101082107年8月27日至107年8月31日58,737左側尺骨截骨縮短併自費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系爭尺骨手術)及住院費用原審卷一第185頁1.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認列2.縱認手術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然升級病房之差價7200元、自付特殊材料費用4萬7,223元並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58,73783107年9月4日785看診原審卷一第187頁78578584107年9月5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87頁101085107年9月5日30看診原審卷一第189頁303086107年9月7日140證明費原審卷一第189頁14014087107年7月10日739看診原審卷一第191頁73973988107年7月13日110看診原審卷一第191頁11011089107年6月26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93頁101090107年7月6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93頁101091107年8月21日1,050證明費原審卷一第195頁1,0501,05092107年8月21日100影印費原審卷一第195頁10010093107年7月20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97頁101094107年8月7日739看診原審卷一第197頁73973995107年10月2日1,928勞動力減損證明原審卷一第199頁1,9281,92896107年10月2日785看診原審卷一第199頁78578597108年3月11日5403M防水敷料3M免縫膠帶原審卷一第121頁上訴人未說明此費用之必要性,且距離事故發生(106年5月6日)已近2年,顯與系爭事故無關。098108年4月3日2703M膠帶原審卷一第121頁099108年1月16日3403M防水敷料3M免縫膠帶原審卷一第123頁0100107年6月21日2,700老人學步車原審卷一第125頁1.非醫囑之必要支出2.上訴人未說明此費用之必要性,且距離事故發生(106年5月6日)已1年多,顯與系爭事故無關。0101107年7月21日2,412護腰原審卷一第125頁1.單據模糊難以辨識2.非醫囑之必要支出距離事故發生(106年5月6日)已1年多,顯與系爭事故無關。0102106年5月15日801手腕固定板原審卷一第127頁801801103106年5月17日500(無品項說明)原審卷一第127頁品項不明,無從認列0104106年7月5日2,040醫療護具原審卷一第129頁1.無品項名,難以辨識必要性。2.非醫囑必要支出。0105106年5月23日242 李施德林 原審卷一第131頁1.無品項名,難以辨識必要性。2.非醫囑必要支出。0106106年5月29日3003M免縫膠帶原審卷一第131頁單據模糊,無法辨認日期、金額、品項0107106年8月9日279(無品項說明)原審卷一第131頁品項不明,無從認列0108106年8月9日100濕巾、衛生紙原審卷一第133頁100100109106年8月12日72磨藥切藥器原審卷一第133頁7272110106年8月14日128嬰幼兒膠帶不沾黏棉原審卷一第135頁128128111106年8月29日315泡棉頸圈原審卷一第135頁1.單據模糊,無法辨認日期、金額、品項2.係因接受頸椎間盤手術而有必要使用,與系爭事故無關。0112106年9月13日5003M免縫膠帶原審卷一第135頁單據模糊,無法辨認日期、金額、品項0113106年11至12月間235李施德林原審卷一第137頁1.無品項名,難以辨識其必要性。2.非醫囑必要支出,且距離事故發生(106年5月6日)已超過原證1醫囑休養之3個月,顯與系爭事故無關0114106年11月29日180鋁製手指夾板原審卷一第137頁0115107年11月16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39頁1010116107年11月19日1,261看診原審卷一第139頁1,2611,261117107年12月11日255證明費原審卷一第141頁255255118107年11月21日140證明費原審卷一第141頁140140119107年9月28日885證明費原審卷一第143頁885885120107年12月31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45頁1010121108年1月30日1,732看診原審卷一第145頁1,7321,732122108年1月15日100看診原審卷一第147頁100100123108年2月12日438看診原審卷一第147頁438438124108年2月19日1,928看診原審卷一第149頁1,9281,928125108年2月26日1,212看診原審卷一第149頁1,2121,212126108年3月19日1,212看診原審卷一第151頁1,2121,212127107年11月3日至107年11月15日4,197看診原審卷一第153頁1.距離事故發生(106年5月6日)已1年半,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2.此次住院係於新陳代謝科就診,顯與系爭事故造成之外傷均無相關。0128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1月4日0看診原審卷一第155頁00129107年11月1日10看診原審卷一第157頁1010130(日期不明)150看診原審卷一第157頁日期不明,無從認列0131107年7至8月間540護手套原審卷一第201頁單據模糊,無法辨認日期、金額、品項0132107年8月30日405腕吊帶原審卷一第201頁1.無品項名,無法辨認必要性。2.非醫囑必要支出,且距離事故發生(106年5月6日)已1年半,顯與系爭事故無關。0133107年9月4日138(無品項說明)原審卷一第201頁品項不明,無從認列0134107年9月21日2,412護腕原審卷一第201頁非醫囑必要支出,且距離事故發生(106年5月6日)已1年半,顯與系爭事故無關。0135107年10月2日2,052醫療用品原審卷一第201頁品項不明,無從認列0136107年10月15日1,782醫療用品原審卷一第203頁品項不明,無從認列0137107年11月6日1153M紙膠紗布蹦帶彈性繃帶原審卷一第203頁距離事故發生(106年5月6日)已1年半,顯與系爭事故無關。0138107年11月15日500紗布繃帶3M膠帶原審卷一第203頁距離事故發生(106年5月6日)已1年半,顯與系爭事故無關。0金額總計654,07726,70085,437附表二:交通費用編號日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見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元)上訴人支出金額(新臺幣,元)單據出處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新臺幣,元)被上訴人爭執部分意見1106年5月24日275原審卷一第215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2106年5月25日600原審卷一第215頁6006003106年5月25日500原審卷一第215頁5005004106年6月7日425原審卷一第215頁4254255106年6月11日300原審卷一第215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6106年7月24日285原審卷一第215頁(復健)2852857(日期不明)380原審卷一第217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8106年8月15日360原審卷一第217頁3603609106年8月23日250原審卷一第217頁25025010106年8月23日255原審卷一第217頁25525511106年8月29日240原審卷一第217頁24024012106年8月29日255原審卷一第217頁25525513106年9月4日405原審卷一第217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14106年9月4日400原審卷一第217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15106年9月11日250原審卷一第219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16106年9月11日250原審卷一第219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17106年9月26日255原審卷一第219頁25525518106年9月26日245原審卷一第219頁24524519106年10月5日260原審卷一第219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20106年10月5日240原審卷一第219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21106年10月13日240原審卷一第221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22106年10月13日240原審卷一第221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23106年10月20日395原審卷一第221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24106年10月20日385原審卷一第221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25106年10月24日280原審卷一第221頁28028026106年10月24日260原審卷一第221頁26026027106年11月7日355原審卷一第221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28106年11月7日355原審卷一第221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29106年11月18日370原審卷一第223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30106年11月28日265原審卷一第223頁26526531106年11月28日250原審卷一第223頁25025032106年12月28日360原審卷一第223頁(復健)36036033107年1月8日240原審卷一第223頁(復健)24024034107年1月8日265原審卷一第223頁(復健)26526535107年1月26日305原審卷一第223頁30530536107年1月29日330原審卷一第223頁33033037107年1月29日300原審卷一第225頁30030038107年1月30日370原審卷一第225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39107年2月17日405原審卷一第225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40(日期不明)370原審卷一第225頁無日期,不予計算041107年3月13日360原審卷一第227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42107年3月16日365原審卷一第227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43107年3月17日370原審卷一第227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44107年4月24日375原審卷一第227頁37537545107年4月24日350原審卷一第227頁35035046107年4月26日280原審卷一第227頁28028047107年4月26日265原審卷一第227頁26526548107年5月8日390原審卷一第227頁39039049107年6月6日350原審卷一第229頁無單據,不予計算35050107年8月27日420原審卷一第231頁42042051107年8月31日390原審卷一第231頁39039052107年9月4日360原審卷一第231頁36036053107年9月4日430原審卷一第231頁43043054107年9月5日430原審卷一第231頁43043055107年9月5日425原審卷一第231頁42542556107年9月5日265原審卷一第231頁26526557107年9月7日280原審卷一第233頁28028058107年9月7日250原審卷一第233頁25025059107年9月10日275原審卷一第233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60107年9月10日270原審卷一第233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61107年9月11日275原審卷一第233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62107年9月11日325原審卷一第233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63107年9月19日270原審卷一第233頁非就醫日期,不予採計064107年9月21日280原審卷一第233頁28028065107年9月21日250原審卷一第233頁25025066107年10月2日375原審卷一第235頁37537567107年10月15日375原審卷一第235頁37537568107年10月18日510原審卷一第235頁51051069107年10月26日250原審卷一第235頁25025070107年10月26日265原審卷一第235頁26526571107年10月30日375原審卷一第235頁37537572107年10月30日355原審卷一第235頁355355金額總計23,57514,47014,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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