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子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子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子仁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於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合(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103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中編號6、7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5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111年4月28日同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受刑人之意見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受刑人雖聲請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另案可一併裁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5頁),惟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則受刑人上開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本院雖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受刑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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