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噶瑪蘭酒堡珍藏單一麥芽威士忌原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玉燕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金車噶瑪蘭威士忌站前展售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噶瑪蘭酒堡珍藏單一麥芽威士忌原酒1瓶(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玉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鍾欣杰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尚無從論以被告累犯及加重其刑,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參酌被告所竊之物價值、被告事後未返還所竊之物或賠償之(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威士忌原酒1瓶,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