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穎智(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840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6號被告楊穎智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 曾邑華 住處前,徒手拆卸曾邑華裝設在住處後防火巷之熱水器,再搬移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腳踏板處載運逃逸,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穎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邑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1紙、現場查獲相片5紙附卷足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楊穎智所使用等節,並經證人 黃秋雄 於警詢證述屬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東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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