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48號原告 鍾仁子 訴訟代理人 陳明 欽律師
王秋滿 律師 余嘉哲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
吳奕璇 律師 王誠之 律師 郭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曾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經二次協議不成,乃由被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此有兩造民國108年3月11日、同年4月26日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5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下午4時許行經木柵河濱公園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1段32巷內之堤內水防道路時,以右手碰觸水防道路旁由被告設置管理之不鏽鋼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時,系爭護欄竟鬆脫翻倒,致伊摔落溝渠,撞擊對側溝壁再跌落溝底,經送醫急救治療,後續接連診斷伊受有頭部輕微腦震盪、額頭撕裂傷、頸椎挫傷移位、肋骨骨折及左手、腰部與兩腿挫傷等傷害。伊因治療後仍無法自行轉動頸椎,腰椎傾斜不良於行,不時有腳部麻痺情形,後續乃又住院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椎間盤手術);伊之左肘左腕亦因後遺症狀,陸續接受左側尺骨截骨縮短併自費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下稱系爭尺骨手術)、左手拇指伸肌腱修補手術及石膏固定(下稱系爭伸肌腱手術)。被告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對系爭護欄負有修繕養護義務,系爭護欄設置已達26年以上,其定著用之螺絲亦已有鏽蝕情況,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將原先70公分高之護欄改設置為120公分高,可見被告就系爭護欄之管理、設置均有欠缺,致伊受有前述傷害,並使伊受有醫療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65萬6,512元、薪資損失35萬3,100元、勞動力減少之損害86萬6,167元、營養品支出1萬2,489元、交通費用2萬3,575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5萬4,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情, 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96萬5,843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護欄有3個固定底座,雖一處螺絲有鏽蝕情形,然仍附於混凝土塊,可見當時並未喪失其固定功能,且伊河川巡防隊均有定期以目視、手搖方式檢視護欄功能,系爭護欄於本件事故以前均無異狀,是伊就系爭護欄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亦無怠惰。而系爭護欄設置目的僅在區隔水防道路及溝渠、警示人車之用,原告蓄意沿溝渠邊緣行走,或以外力推拉系爭護欄致其跌落溝渠,係不當使用系爭護欄之冒險行為,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關於賠償範圍部分:
原告進行手術之部位、病症,均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於退休後有何實際固定收入,自無損失;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依原告於106年5月6日之診斷傷勢均為外傷,經治療休養後當可完全康復,且原告已退休,自無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必要,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30%至40%之勞動能力減損,其中並無法排除原告既有之疾病因素;營養品之支出並無醫囑要求,自無必要;非就診日期之交通費用單據,亦與本件事故無關。另應將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予以扣除。又伊於本件訴訟前固曾與原告進行協商且擬予賠償,然此非伊自認或認諾,不得作為認定伊賠償責任成立之基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碰觸由被告設置管理之系爭護欄後,因系爭護欄鬆脫翻倒致其跌落溝渠,於送醫急診後,當日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胸部挫傷,疑似右側第
2、3、6肋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左肘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嗣陸續住院接受系爭椎間盤手術、系爭尺骨手術、系爭伸肌腱手術;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退休;原告嗣於107年6月27日填具國家賠償申請書,經被告受理,兩造於107年7月13日辦理現場會勘並製成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被告並於107年8月29日出具調查意見(下稱系爭調查意見)予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函覆該府國家賠償事件委員會決議本件有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06年5月23日、106年6月2日、106年8月29日、107年8月31日、107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107年7月2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6015328號函暨系爭會勘紀錄、被告107年8月2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76029081號函即系爭調查意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7年12月11日北市賠二字第1076030032號函及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25、29、31、35-43、205、3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護欄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應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賠償396萬5,843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為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即應以被告於設置系爭護欄之初即存有瑕疵,或於設置系爭護欄後發生瑕疵卻怠於適時修護為其請求之前提要件。
2.經查,系爭護欄設置於水防道路邊緣,長度為200公分、高度為70公分,相鄰護欄間留有20至25公分間隙,原以膨脹螺絲固定於水溝溝牆頂之混凝土基座上,系爭護欄以外即為深達200公分、寬約230公分之溝渠等情,此有系爭調查意見及事故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263-266頁),參諸前開溝渠與水防道路之落差極大、坡度甚陡,應堪認系爭護欄之設置,除為標示水防道路與溝渠之界線並警示人車、避免掉落之作用外,亦因其具有一定之支撐、拮抗力,而足供行人適當倚靠、攙扶,或阻擋停車車輛落入邊坡之作用。被告辯稱系爭護欄僅供區隔水防道路及溝渠、警示人車之用等語,顯係忽略僅設置一般警示標語,與已設置物理性區隔措施(即如本件系爭護欄)之作用區別,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3.次查,現場照片顯示鄰接系爭護欄之水防道路一側,並未禁止停車或行人通行,且有多部車輛停放於緊鄰護欄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63-265、269-271頁),而事故現場附近多數直立、無鏽蝕之護欄,仍有多處車輛擦撞之凹陷痕跡等情,此亦有系爭調查意見及護欄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266頁),衡以護欄為不鏽鋼材質,致其產生凹痕之撞擊力應屬非輕,是依系爭護欄所設置之位置、環境及鄰近護欄狀況判斷,堪認系爭護欄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因鄰近車輛停車碰撞而產生結構上瑕疵之高度可能。此情由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於現場會勘時表示該處護欄常有車輛停車碰撞而損害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8頁),益足證之。而系爭護欄底座螺絲有一處鏽蝕,且該鏽蝕處即為系爭護欄與底座斷裂之處,此有系爭護欄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應可認定系爭護欄之所以翻落邊坡,係因該處之嚴重鏽蝕致未能承受原設置時所應得承受之外力因而斷裂,則此處鏽蝕即應屬於系爭護欄於設置後所發生之瑕疵。而被告為系爭護欄之養護機關,其雖辯稱所屬河川巡防隊係以每日目視、每月至少1次以手搖動方式檢視確認護欄之安全性,且106年5月1日至事發前之巡查報告均顯示系爭護欄並無異狀等語,然原告因系爭護欄於鏽蝕處斷裂因而翻落溝渠等情,業如前述,是難認定被告於系爭護欄之瑕疵即鏽蝕發生後,確有為適時之檢查、修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對系爭護欄之養護管理確有欠缺,且因此導致原告跌落溝渠而受有傷害。
4.被告雖另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裁判意旨,主張原告係蓄意沿溝渠邊緣行走,或以外力推拉系爭護欄致其跌落溝渠,屬不當使用系爭護欄之冒險行為,故其所受傷害與系爭護欄之設置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細繹前開裁判事例,均係人民顯然違反各該公共設施之設置目的(擅入攔砂壩水池、於人行道上騎乘機車)使用,然系爭護欄之作用並非僅為標示,尚應具有一定之拮抗力以支撐行人、阻擋車輛,業如前述,則原告縱然沿著溝渠並倚靠、碰觸系爭護欄行走,尚難認定為不當使用系爭護欄之冒險行為。是前開裁判事例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以不當之外力推拉系爭護欄或其他不當使用之情事,亦難以此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綜上,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部分,即毋庸再予論駁,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萬0,685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前開民法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者,被害人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國家賠償事件亦有適用。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護欄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致原告受有身體權之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手術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椎間盤手術支出53萬9,566元、系爭尺骨手術支出5萬8,737元及系爭伸肌腱手術支出5,930元,共計支出65萬6,5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1、57-203頁)。經查:
⑴本院於審理中檢附前開三軍總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包含
前揭手術診斷證明書)函三軍總醫院,詢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者為何,經三軍總醫院於108年12月2日覆以:「鍾員於106年5月6日因跌倒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胸部挫傷、疑似第2、3、6肋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及左腕挫傷(診斷證明書書誤植為左肘)。鍾員於106年5月8-14日於本院胸腔外科住院,相關診斷除泌尿道感染外,其餘應與5月6日所受傷有其相關。其後之就診,除左手腕三角軟骨撕裂傷可能有關,其餘無法確認有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堪認原告因左手腕三角軟骨撕裂傷所接受之系爭尺骨手術費用支出5萬8,737元,與系爭傷害相關且有必要。
⑵至另外之系爭椎間盤手術及系爭伸肌腱手術部分,則未據
原告舉證證明此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至原告主張其原有之頸、腰退化性關節症狀,係因系爭傷害導致病情加重,故有進行系爭椎間盤手術之必要等語,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08年1月28日函文,其內容僅表示無法排除本件事故是原告既有之退化性關節症狀之加重原因(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是尚難僅憑上開內容,即逕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受之系爭椎間盤手術與本件事故有關。況三軍總醫院經本院再次函詢後,業已函覆無法確認其相關性,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⑶又本件被告陳明對於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支出,以與
本件事故有關者為前提之下(不計系爭椎間盤手術、尺骨手術及伸肌腱手術支出費用),於原告支出1萬6,386元之範圍內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1、295-296頁;卷二第42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為7萬5,123元(計算式:5萬8,737元+1萬6,386元)。
2.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退休後仍持續至木柵菜市場或捷運站周圍兜售茶葉,按其在通常狀況下月收入為3萬元計算,其歷經4次住院治療及休養期間共11.77個月,故受有35萬3,1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惟經本院闡明原告應提出其於退休後確有為茶葉買賣或其他工作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原告仍迄未提出,本院自難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5萬3,100元,應屬無據。
3.勞動能力減損: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被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原告於本件訴訟前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該院醫師以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詢問,評估原告因「左手拇指伸肌腱斷裂;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至8肋骨骨折;左掌與前臂挫傷;左手腕夾擊症候群併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第五/六、六/七頸椎椎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腰椎挫傷、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前額撕裂傷」而減損勞動能力比例介於30%至40%間等情,此有臺大醫院108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致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等情為真。被告對此辯稱原告系爭傷害均為外傷,經治療後當可完全康復,否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等節,應不足為採。
⑶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臺大醫院上開評估
減損比例並未排除原告自身原有之退化性疾病,以及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無關之傷勢。是原告就此主張本件應以勞動能力減損35%計算乙節,亦無理由。而臺大醫院對此函覆本院:有關個案之「事故,或其他傷病肇因」與「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因果關係論證之預測性問題,或判定過去時間點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均非本院鑑定案之判定範圍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09年10月30日校附醫密字第109090662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8-459頁),是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乙節,雖已可認定,然就原告因而實際減損之比例為何,既無由以前述「30%至40%」比例計算(因摻入與本件無關之病症併予評估),客觀上鑑定機關亦無從專就系爭傷害所致之減損比例單獨判斷,核屬原告已證明其有勞動能力減損,而不能證明其實際比例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所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確實多屬外傷,相較於無法認定與本件事故有無關聯之其餘退化性關節症狀,系爭傷害應有較高回復可能性等其餘一切情況,認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10%為適當。
⑷再查,原告雖已退休,然依前開說明,所謂勞動能力之減
損,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是被告主張原告業已退休,且未能舉證於退休後有任何勞動收入,自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即為無據。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8歲,固患有部分退化性關節疾病,但仍當有基本工作及勞動能力。原告復主張其於退休前即105年間之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參佐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7,282元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於通常情況下月收入應為3萬元等情,尚稱合理。故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3萬6,000元(計算式:3萬元×12月×10%)。爰依原告主張其於48年1月25日生,並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5月6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之113年1月25日止,以本院前所衡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3,092元【計算式:3萬6,000×5.00000000+(3萬6,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1萬3,092.0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4/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於21萬3,092元之範圍內,要屬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4.營養品支出:原告主張因開刀治療無法正常飲食,而須服用流質營養品,支出1萬2,489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213頁)。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統一發票固載有補體素、完膳營養素等購買品項,堪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須以前開營養品始能回復之必要性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購買營養品之支出1萬2,489元,應無理由。
5.交通費用支出: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需仰賴計程車接送其至醫療院所就醫、復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萬3,5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計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235頁)。審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傷害,原告主張其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尚屬有據。惟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復健有關聯性者為要。依此,經剔除未載明乘車日期者、非就醫或復健日期者、未提出單據之項目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1萬4,470元(見本院卷一第299-300頁),於此範圍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支出1萬4,47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
6.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共27日,由原告配偶及子
女輪流照護,以職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5萬4,000元等情,並歷次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三軍總醫院108年12月2日函文業已載明原告於106年5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於胸腔外科住院與系爭傷害有關(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而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尺骨手術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因系爭尺骨手術住院之期間則為107年8月27日至107年8月31日,復加以原告初因系爭傷害至急診外科住院之106年5月6日至106年5月8日期間,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期間共計為14天(即106年5月6日至106年5月14日、107年8月27日至107年8月31日)。衡諸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尚與一般市場行情無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於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2萬8,000元(計算式:14天×2,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取。逾此範圍,則無必要。
7.非財產上損害: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急診、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復健,於出院後並續為門診追蹤,造成生活不便,足見系爭傷害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應有相當之影響,衡諸常情,原告之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並自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退休但仍有繼續工作,當時有小孩還在念書、先生則於109年3月2日鑑定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其母親亦於109年12月14日鑑定障礙等級為重度,原告自己則為低收入戶之財產狀況,並衡以兩造之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8.至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不當使用系爭護欄所致,自應扣除其與有過失之分擔比例以計算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然依被告所提事證,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以不當之外力推拉系爭護欄或其他不當使用之行為,業如前
四、㈠、4.所述,自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9.綜上,本件原告應可請求醫療手術費用7萬5,123元、勞動能力減損21萬3,092元、交通費用1萬4,47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萬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共計93萬0,685元(計算式:7萬5,123元+21萬3,092元+1萬4,470元+2萬8,000元+60萬元)。
(三)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上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8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0,685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所遞之民事陳報狀,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陳雅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