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樹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樹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楊樹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凌晨1時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一段34巷內,見 林國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含安全帽1頂)停放在該處,竟持自備之鑰匙(另案扣押)發動該機車,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盜得逞。嗣林國珍察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尋獲該機車,然安全帽1頂已不見蹤影。
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林國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㈢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
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暨告訴人來電法院表示其實際損失僅安全帽1頂,不向被告求償等語,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監,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須扶養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機車1台,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