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林秉玉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
被 告 蔡清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5日17時3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撞及斯時正徒步穿越上開道路之原告,致其受有左脛骨腓骨
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6,974元、看護費1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
28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8萬5026元(共計100萬元),因
被告就本件肇事原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12萬元,惟伊認為原
告之傷勢僅須看護1個月始合理;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8
萬5,026元實太高,又伊前曾給付原告13,000元、另於調解
時再給付原告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5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
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撞及正徒步穿越○○○路00○0號前方道路之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乙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02號卷宗(下稱偵查卷)、本院10
3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下稱本院第90號刑事判決)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之前揭犯行,亦經本院第90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是依上情,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車禍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
可佐,被告行車時自應注意其車前狀況(包括原告在其車前
方穿越道路之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
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鑑定意見略以:原告
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
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跨越方向限制線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
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44頁
及背面),足見依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原告
雖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穿越道路之過
失,然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其過
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
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6,974元乙節,固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經核,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
收據所載,原告於下述時間至「骨科」就診,103年5月5
日實付金額569元、102年12月2日實付金額440元、103
年2月24日實付金額569元、102年9月4日實付金額440
元、102年10月2日實付金額515元、102年8月7日實付
金額609元、102年8月21日實付金額440元、102年6月
7日實付金額609元、102年7月5日實付金額609元、10
2年5月17日實付金額415元、102年5月24日實付金額60
9元(見本院卷第45至62頁),上開醫療費用總計5,824元
,核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
有據。至原告所提出103年7月4日支付金額為1,150元之
醫療費用收據,其該日就診科別為「婦產科」(見本院卷第
46頁),衡情與本件車禍應屬無關,故其就此部分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㈡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而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雖未實際僱用看護人員支出
看護費用而由親屬看護,然親屬之照顧係出於親情,其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生活無法自理,自102年5月17日起由家人
看護2個月,且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而其每月月薪約36
000元,故請求看護費12萬元、及不能工作損失28萬
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上班打卡單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為證,被告僅爭執原告生
活無法自理而由家人看護之時間應為1個月,就原告主張
之上述其餘事實則不爭執,而原告嗣亦對其應受看護之時間
應為1個月乙節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6萬元(1
個月為30日,每日以市面看護費行情2000元計算,計算
式:30×2,000=60,000)、不能工作損失28萬8000
元(36,000×8=288,00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及原告為國小畢
業,其任職於八方雲集桃園之分店擔任儲備店長,月薪約為
36,000元,又其名下無不動產;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曾
擔任臨時工,目前在監執行,其名下亦無不動產等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以上見本院卷第11-13頁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36頁原告之陳
報狀、第33頁背面筆錄中兩造之陳述),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58萬5,026元,尚屬過高,原告所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之損害共計為553,824元(醫療費5,824元、看
護費6萬元、不能工作之之損失288,000元、慰撫金20萬元
)。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車禍固有前述過失,惟原告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
意左右來車,逕自跨越方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使被告閃避不
及而撞及原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則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
過失情節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
負擔3/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10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
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6147
元(553,824×3/10=166,1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902元,則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
,自應扣除前述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之9,902元。
復查,被告辯稱其前曾給付原告13,000元、另於調解時再給
付原告9,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金額亦應
自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前述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66,147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9,902元、及被告前曾給付原告之22,000元(13,000+9,000
=22,000)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245元
(166,147-9,902-22,000=134,245)。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245
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
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24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
3月2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