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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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彭天來
被  告  范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原告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為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告不但未能接受,而且無錢繳納,原告聲明異議後,被告為
承辦法官,竟以本院100年度北秩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異議。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已繳納之上
述罰鍰3,000元,及按日計賠非財產上損害1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00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
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規定
意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
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
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之
賠償責任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之情形,參照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
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
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
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
,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
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
;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
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
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
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
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
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
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
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
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
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
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
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
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
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
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
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
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
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
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
,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
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
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此外,依前述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
定,並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
,始能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因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櫃檯前大聲謾罵、喧鬧
「要求一個正確的答覆、拆我房子賠我錢來」等語,經法警
制止無效後,報請員警到場處理,經員警於同日10時23分許
二度口頭勸阻,仍不聽從續大聲謾罵「強盜」,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規定
,於同年10月7日裁處原告3,000元之罰鍰,原告聲明異議,
被告為本院100年度北秩聲字第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之承辦法官,被告並以本院100年度北秩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
原告之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北秩聲字第7號
裁定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並無就所參與之審判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訴請被告賠償,顯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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