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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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6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周政甫
被 告 連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
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壹仟肆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493元,及其中41,444元自
民國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3年3月14日捨棄前開違約金
3,457元之請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3日與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得以國民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圍內
循環支用,利息則依年息18.25%計付,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
收100元之手續費,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逾期清償者
,則於延遲期間按年息20%給付。另被告復又於94年12月23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系爭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95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借款本息,迄今共尚
欠借款本金78,824元未償還;且被告截至96年8月15日為止
,仍尚積欠信用卡帳款共42,036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含信用
卡消費款本金41,444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