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忠村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董寬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補
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判決
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
判決補充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雖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收受判決,惟鈞院
就相對人部分漏未判決,爰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為源河加油站之站長,同案被
李安 為源河加油站工讀生, 李安疏 未注意油槍卡鎖未扣好
,拿取油槍時,竟致油料外噴,噴濺至聲請人,造成聲請人
受有右眼表層角膜炎及右眼結膜炎等傷害,李安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相對人為源河加由站之站長,未盡監督責
任,應與李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無非以李安受雇於同案
被告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優力流通事
業公司)擔任新北市○○區○○○路○○○號源河加油站之工
讀生,相對人則為該加油站之站長,而相對人對於李安之上
開行為未盡監督之責任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惟經本院審
查結果,認定聲請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載即:「被告李安、臺灣優力流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壹拾陸元
,及被告李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被告臺灣優力
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第15行最末端記載:
「雖原告主張被告董寬東有職務上之監督疏失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董寬東於
事故發生之現場確有何過失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
無足採」等文字,加以論斷,闡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之理由。是以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訴訟費用,
均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