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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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陳義昌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陳春田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號、權利範圍各二之一)、於民
國六十四年二月一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六十四年莊
登字第OO三O二二號收件、證明書字號O六四莊字OOO四一
五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連順能 為擔保訴外人陳義
雄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下同)64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號),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
,惟自設定時起至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
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
年內並未行使抵押權,因該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消滅,未
塗銷之抵押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顯有重大妨礙,原告自有
訴請塗銷登記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25條、第767條第
1項、第880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文主第一項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
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為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迄今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因於時效完成而消滅,復原告
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五年內並未
實行其抵押權,則揆諸前揭法條,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至明。
綜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顯係對原告之建物所有
權造成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將
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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