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興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1)、(2)、(3)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2月15日,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與上開(4)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與綽號「貢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乙○○於103年7月2日凌晨2時13分(原判決誤認為2時5分) 許起 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之期間內,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之「廣地公寓大樓」1樓租處,多次由內側開啟該大樓1樓大門,以接應等候於大樓外之「貢丸」及另二名男子得以進入該大樓,再由「貢丸」及另二名男子至該大樓頂樓及地下室,以從地下室抽取頂樓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大樓全體住戶共同所有、置於該大樓頂樓發電機房內交連PE之黑色電纜線1綑(600V,1C,250MCM,長度約12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25萬元),其間乙○○並至1樓大門處窺探門外動靜以把風。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助理甲○○因見地下室電梯旁管道間漏水察覺有異,至頂樓發電機房查看,始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旋報警處理,「貢丸」等人即趁隙逃逸。後經員警調閱該大樓監視器並經甲○○指認乙○○為該大樓1樓28號住戶,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確居住於「廣地公寓大樓」1樓,有於上開時、地多次開啟該大樓1樓大門,讓「貢丸」及另二名男子進入該大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貢丸」打電話請伊幫忙開門,伊並未與「貢丸」等三人一起偷電纜線云云。經查:㈠細繹「廣地公寓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103
年7月2日凌晨2時5分許,身著橫條紋上衣之「貢丸」與分別身著白色上衣、豹紋背心之二名男子欲進入該大樓內,因大門有門禁管制無法進入,「貢丸」撥打行動電話後,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自其租處走出,開啟1樓大門,開門後復由門旁窗戶窺視「貢丸」等3名男子之位置,見其等走向大門,便先行離去返回其租處,「貢丸」等3名男子進入大樓內後,「貢丸」往住戶房間之方向走去;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著白色上衣之男子乘坐電梯上樓,著豹紋背心之男子則往地下室方向走;同日凌晨2時22分許,被告再度自其租處走至1樓大門口處窺探門外動靜後返回;同日凌晨2時24分許,著豹紋背心之男子在地下室電纜遭竊處附近徘徊;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前往地下室;同日凌晨2時51分許,著豹紋背心之男子由地下室出入口離開,欲再度由大門進入,因門禁而無法進入;同日凌晨2時54分許被告第三度自其租處走出,開啟1樓大門,豹紋背心之男子即隨同被告進入並與被告交談;其後被告返回租處,著豹紋背心之男子則再度往地下室走,並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從地下室扛電纜線至1樓,從大門離開;同日凌晨3時許被告第四度自其租處走出開啟大門,引領著豹紋背心之男子進入大樓,該男子至地下室整理剩餘電纜線,嗣因發現有住戶搭電梯至地下室,遂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自1樓大門離開等節,有社區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63頁)。而置於該大樓頂樓發電機房內之電纜線1捆,係遭上開男子由地下室抽取而竊取得手,且其等於竊取過程因破壞水管致大樓漏水等情,亦據證人即該大會管理委員會主委助理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至38頁),則被告於103年7月2日凌晨2時13分許起至3時許止之期間內,四度於接獲「貢丸」來電後立即至1樓大門,3次為「貢丸」等3名男子開啟1樓大門,使該3名男子得進入大樓頂樓、地下室竊取電纜線,1次則至1樓大門把風之事實,至為明確,顯然被告與「貢丸」等人已事先謀議,約定由被告於「貢丸」等人動手竊取電纜線期間隨時為其等開門接應及把風,是被告就本件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與「貢丸」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就「貢丸」等3名男子竊取電纜線乙事並不知
情,與其等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有天傍晚伊在租處大樓門口遇到朋友「貢丸」和另2名男子,伊問「貢丸」怎在這裡,他說朋友親戚住在樓上,要來找他親戚,閒聊後伊就回家,之後「貢丸」有到伊租處幾次。案發當日凌晨「貢丸」打電話給伊幫他開門,伊就出來開門,之後伊就回房,並未在門口等他進來再離開,因這是伊的習慣,伊忘了「貢丸」有無到伊租處,如果他有○○○區○○道門就是來找伊,大概待了30分鐘,伊不知道他怎麼離開,亦未注意他去何處。後來伊為何第二次出來查看,伊忘記了,伊第三、四次出來開門,是因「貢丸」打電話叫伊幫他開門,伊開門後發現不是「貢丸」,有問他「貢丸」去哪裡了,伊忘記他怎麼回答,只知道開門給他進來,「貢丸」叫伊開門就開門,其他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至18頁);於偵訊時改稱:當時是「貢丸」要伊開外面大門說要進來,伊去幫他開門,開完後伊回房間,伊不知道「貢丸」跑去哪裡,之前朋友來找伊,伊都開門後就進房間,「貢丸」後來沒有進伊房間。伊第二次再出來去大門查看的原因伊忘記了,伊第三次出去開門是因「貢丸」打電話要伊開門,但進來的是「貢丸」的朋友,第四次去大門口的原因伊也忘了等語(見偵卷第72至7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稱:伊跟「貢丸」不熟,沒有常常聯絡,當天是「貢丸」打電話給伊說他人已經在門口了,所以伊就出去幫他開門,那時有三個人在門口,另二名男子伊不認識,幫他們開門後伊就進入伊房間,他們三人後來都有進來伊房間聊天,聊天內容伊不想回答,聊了約10分鐘後他們說要離開,過一陣子「貢丸」打電話來說好像是手機沒帶,伊又開門讓他們進來,這次只有「貢丸」一人進來,伊拿手機給「貢丸」後他就走掉了。監視錄影畫面伊第二次出來應該是「貢丸」打電話給伊,為何要出去伊已不記得,伊第三次出來是他朋友有東西沒拿或其他原因,伊不記得了,「貢丸」打電話要伊讓那位男子進來,伊把手機拿給他就走了,伊第四次出來是「貢丸」打給伊,但要做什麼伊不記得了,他們有沒有進來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至24頁反面)。經核:⑴被告就「貢丸」有無進其租處,先稱「貢丸」為了找親戚請其幫忙開門,進大門後卻在其租處待了約30分鐘,不知道「貢丸」何時離開,嗣改稱幫「貢丸」開門後沒有進到其租處,又改稱「貢丸」等3人皆有至其租處聊天,但不認識其他2名男子;⑵被告就再度開門讓「貢丸」友人進入大樓之原因,先稱係「貢丸」打電話叫其開門,但開門後沒有看到「貢丸」,後改稱「貢丸」打電話說手機忘了拿,其開門讓「貢丸」進來後有拿手機給「貢丸」,復改稱「貢丸」打電話要其讓他名男子進入大樓,其有拿手機給該名男子;⑶被告就為何多次至大樓門口窺探、開門之原因,則均稱不記得,其所辯前後多所矛盾、避重就輕,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且被告既自承與「貢丸」不熟、亦不認識另2名男子,何以在原因不明之情況下多次自其租處進出,為其等開啟大門,而未覺異常?於開啟大門後,何以未進一步詢問其等目的即逕行回房?倘「貢丸」等人係為找親戚而來,何需要求不熟識之被告為其等開門,進入大樓後卻係至被告租處與被告聊天?又何需於夜深人靜之凌晨短短1小時內進出該大樓達3、4次之多?在在顯示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又被告先稱「貢丸」當日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復改稱「貢丸」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經調閱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比對結果,被告當日凌晨並無與上開門號通聯之紀錄,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上開門號之申登人照片予被告辨識,被告均稱非「貢丸」本人,有上開門號之申登人及通聯記錄查詢資料、上開門號申登人之照片影像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至106頁、第126至127頁、第143頁、第150頁),則被告就「貢丸」之真實身分多所掩飾,亦屬可疑。是被告所辯其與「貢丸」等人並不熟識、不知其等進入大樓內係為竊取電纜線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貢丸」等3人共同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三人以上,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93年度台上字第6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與「貢丸」及另2名男子共同謀議行竊,由「貢丸」等3人下手竊取電纜線,被告則負責為其等開門接應及把風,其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在場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自與「結夥」之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貢丸」等3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夥同「貢丸」等3名男子進入其所居住大樓之頂樓及地下室竊取電纜線,所得電纜線價值不低,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劣,輕藐他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行為已值非難,犯後猶飾詞否認,拒絕供出共犯,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舞台燈光工程師,月收入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敘明扣案之工具(麻繩1條、纜繩1條、束袋1條、袋子1個、美工刀1個、美工刀片1支、鑽頭1個、螺絲1個、鉗子2支、膠帶2捲、六角扳手1個、鐵片1個、固定器1個、固定桿1個),尚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安非他命、藥鏟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謂:如伊與其等有竊盜犯意聯絡,大可將大門鑰匙交予其等即可,何須自曝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以多次開門接應而非交付大門鑰匙之方式讓「貢丸」等人入內行竊,僅係其犯罪手段之考量與選擇,尚與其犯行之成立無涉,其上訴再事爭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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