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志賢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 律師
謝雨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尚質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下稱尚質公司)僱用之技術員,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晚間11時24分許之上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送完貨物後,沿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桃園市○○區○○路2段,由桃園市桃園區往新北市迴龍地區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欲返回公司,於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萬壽路2段933巷之交岔路口時,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對向車道,適有 何振堯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之車前況狀,竟以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直接撞擊何振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何振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創傷性主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於翌日(即103年6月25日)凌晨1時4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何振堯之母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抗辯被告於103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因突遭逢此交通事故,心中恐懼不安,面對檢察官詢問「你當時車速多少?」時,被告本先回答「我不知道,我不記得了」,豈料,檢察官接著詢問「有沒有70、80公里?」,被告一時緊張,遂順應檢察官詢問,答稱「應該有吧」,此情未據書記官逐字繕打於筆錄內,致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以此認定被告「顯然超速行駛」而指被告就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上開檢察官之訊問係以誘導方式所為之不正方法,亦非事實,不得作為證據,且檢察官於103年9月29日對被告之訊問,因被告係延續103年8月18日之筆錄回答,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然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於103年8月18日之訊問錄音光碟結果,關於被告有無超速部分,檢察官與被告間之問答如下:「(檢察官問:好我再問你一下,我再問一下那個被告吼,那本件告訴人告你是業務過失致死的犯罪事實,有承認嗎?你是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嗎?)被告答:嗯,我不曉得因為有吧,因為我是直行車嗎,假如有真的有過失,應該是超速」、「(檢察官問:我是直行車,如果有過失的話應該是算是超速,你那速限是多少?)被告答:那邊是說五十啦」、「(檢察官問:嗯,該處是速限五十,你覺得你超速多少?超多少,大概是多少?)被告答:七、八十應該是有吧」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是被告有無超速及其當時之時速均係被告所主動自承,並非出於檢察官之誘導,況被告於103年9月29日亦供稱:「(先前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且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在卷(見相卷第101頁),足徵被告於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之辯護人既已陳明檢察官於103年9月29日之訊問筆錄係依上開103年8月18日訊問所為之,則自無何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情事,是該訊問筆錄亦應有證據能力。次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103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部分錄音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有該錄音譯文內容經記載於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與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所載相較,顯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該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較為詳盡,是本判決關於被告於103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被告供承超速及案發當時時速之陳述內容,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準,亦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何振堯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進而導致何振堯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超速,案發當時我不知道我的車速為何,我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了,有無過失由法院審酌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6頁正、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101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90頁至第91頁、第101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3年6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白天路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乙○○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何振堯行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何振堯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相卷第12頁至第23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84頁反面)。而被害人何振堯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6頁至第47頁、第145頁至第150頁)。足徵被告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前雖於警詢及103年6月25日雖均供稱伊不知車速為何(見相卷第6頁、第38頁),惟案發地點限速時速50公里,而被告車速約時速7、80公里一節,業據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偵查中主動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且該供述並非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誘導,已如前述,苟非屬實,被告自無主動供述之理,況被告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如被告不知有超速,亦不可能為該等自白認罪,再參以被告於㈠警詢時所述:我事故前看到對方普重機約在我前方1-2公尺,當時我就感到危險,採取煞車反應措施,碰撞後我馬上下車察看(見相卷第6頁反面);㈡103年6月25日偵查中所述:當時路上車不多,我前面沒有其他車輛,我行經該肇事路口時,死者突然出現在我面前,我當時緊急煞車但也來不及了(見相卷第38頁)等語,而案發時雖係夜間,但事故現場有照明,且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載述甚明,顯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超速,也不知道案發當時車速為何,無從反應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8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之現場情況及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致撞擊何振堯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交通事故先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一、何振堯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1月1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該會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8月2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52頁),亦同本院見解。而被害人何振堯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為與被害人何振堯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並因此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在內,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尚質公司僱用之技術員,需依公司之指示駕駛上開尚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貨物至客戶處,此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相卷第101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顯見被告駕車送貨之行為,係屬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附隨業務。是以被告於肇事當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於送完貨物返回公司途中,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因傷身亡之行為,乃係基於附隨業務所發生之過失,自應成立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因而肇事致人於死之過失情節,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被告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之歸責程度,無同罪質之科刑紀錄,尚無不良駕行之慣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為單親家庭,需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並無主動供述案發當時車速是7、80公里,而係檢察官誘導所致,而鑑定機關依此認定被告超速,顯未據查證,不得憑為被告自白之佐證,是被告自白不可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況被害人之過失致被告無從預見而難以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案發當時被告實屬不能注意及無法防範,而不得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況縱認被告有過失,亦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所為犯罪之情狀,亦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適用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前揭業務上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要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所述之家庭因素,業據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已考量,亦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餘上訴理由,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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