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63號上訴人 滕秀華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 律師
郭瑋萍 律師 施宜妏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惠而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薛健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萬元本息,嗣在本院擴張聲明為:㈠被上訴人美商惠而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惠而適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7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薛健爵(下稱薛健爵)應給付上訴人187萬元本息;㈢上開兩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經核上開訴之擴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許其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薛健爵係惠而適分公司之總公司(下稱惠而適總公司)之唯一董事,負責惠而適分公司財務營運及籌措資金。伊於民國(下同)102年間擔任惠而適分公司之經理人,適逢該公司新藥上市,聘僱業務員而開支倍增,薛健爵為利公司營運,自102年3月間起,陸續向伊調度資金週轉,伊分別於102年3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5日依序匯款50萬元、50萬元、87萬元,合計18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惠而適分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經伊多次催告惠而適分公司還款,仍未獲置理,薛健爵甚至於103年3月將伊解任,惠而適分公司對於該筆債務清償顯有困難,而薛健爵身為惠而適分公司之股東,卻使該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薛健爵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在原審及本院追加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伊187萬元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惠而適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薛健爵應給付上訴人1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㈡㈢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3月至103年3月間,擔任惠而適分公司之代表人,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福隆 則擔任惠而適分公司之總經理,彼等負責該公司營運管理及資金調度,薛健爵僅為財務人員,執掌日常行政文書作業,並未負責公司資金調度,不清楚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原因,上訴人將錢匯入系爭帳戶後,係由陳福隆領出私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由陳福隆保管,上訴人與惠而適分公司間並無借貸合意。又上訴人與陳福隆於任職惠而適分公司期間,多次以不實發票虛報營業費用,淘空惠而適分公司160萬7848元之款項,以供私人挪用,復於103年2月起停發員工薪資,導致員工生活困難,惠而適總公司股東會始決議變更負責人為薛健爵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分別於102年3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5日依序匯款50萬元、50萬元、87萬元至惠而適分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65、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10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惠而適分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惠而適分公司清償顯有困難,薛健爵為該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負清償之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惠而適分公司於102年間因新藥上市,增加大筆產銷費用,須資金週轉,而由薛健爵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伊與惠而適分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惠而適分公司間互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惠而適分公司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66頁),並以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福隆、惠而適分公司會計 魏增勳 之證詞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8頁)為據。惟查,上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雖可認定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匯入惠而適分公司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但匯款之原因多端,尚不能遽認上訴人與惠而適分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惠而適分公司於103年3月至同年5月間,有來自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慈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數十萬元不等之匯款收入,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匯交系爭款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
(三)又證人陳福隆證稱:96年間薛健爵跟我討論成立惠而適總公司,我是股東,曾於97年投資120萬元,之後分幾10次匯款投資,薛健爵稱我的投資款都是放在惠而適總公司,以股東借貸名義投資總公司,我沒有投資惠而適分公司,我投資的款項於102年9月以前是轉入薛健爵帳戶,102年9月以後就是轉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沒有投資惠而適總公司,上訴人匯系爭款項給惠而適分公司,是因為之前薛健爵來我家吃飯聊天,表示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因我資金調度上有問題,所以請上訴人資助,我告訴上訴人,公司需要錢,請她匯款。我是公司業務總經理,公司沒有對外借錢過,只有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51頁),可知證人陳福隆與薛健爵共同投資成立惠而適總公司,證人陳福隆係將投資款匯入薛健爵之帳戶或惠而適分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內,並擔任惠而適分公司總經理,惠而適分公司需資金週轉時,薛健爵會請證人陳福隆匯款作為投資,本件係因惠而適分公司需資金週轉,惟適逢證人陳福隆之資金調度有問題,證人陳福隆方委請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則系爭款項究係借款或投資款,已非無疑,縱認係借款,然惠而適分公司須資金週轉時,均由證人陳福隆匯款支應,惠而適分公司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已據證人陳福隆證述明確,且證人陳福隆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上訴人係依證人陳福隆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交惠而適分公司,自難逕認上訴人就系爭款項與惠而適分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證人魏增勳於原審固證稱:我於97年至103年6月任職於惠而適分公司,擔任會計,公司支出每一筆款項都是薛健爵處理完再交給我作帳,上訴人於102年3月至103年2月擔任分公司經理,就是臺灣區負責人,那一段期間薛健爵處理分公司行政事務,我是在他底下工作,我的會計歸他管。上訴人匯款後,薛健爵給我收入憑條,我看了之後會作帳,我做到股東往來項,因為這筆錢算借款,我整理1、2個月帳目資料後都會將傳票交給薛健爵看,傳票不會寫借款,就寫股東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第146頁),然觀諸惠而適分公司之轉帳傳票所示,其上會計科目欄記載系爭款項為「總公司往來」(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證人魏增勳復證稱:薛健爵有拿上訴人匯錢進來的資料,在收入憑證部分,是薛健爵寫給我的,說這是上訴人匯進來的錢,但沒有說借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顯見系爭款項乃屬惠而適分公司與總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尚難認係惠而適分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雖上訴人否認上開傳票真正,但自承科目為「股東往來」,惟上訴人既非惠而適總公司之股東,且惠而適分公司並無股權,上訴人亦非惠而適分公司之股東,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則縱系爭款項之會計科目記載為「股東往來」,亦不足以證明惠而適分公司向上訴人借款。
(五)關於惠而適分公司之財務籌措乙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薛健爵於伊匯款時擔任惠而適分公司之財務人員,負責該公司之管理及日常資金調度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復於本院改稱:薛健爵係惠而適總公司之唯一董事,掌理公司財務營運,絕非僅為財務行政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議;參以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1至起至103年3月16日止,登記為惠而適分公司之經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日),而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分公司之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佐以證人即惠而適分公司員工陳怡勳於原審證稱:我於101年7月底任職於惠而適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102年6月離開公司,103年8月再回任業務部門協理職務,當時是陳福隆找我的,跳過面試程序直接錄用,整個公司運作及裁決都是陳福隆,我任職期間會議決議是向陳福隆回報,再由其做決定,薛健爵是管財務的,費用核准後給我們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背面、第195頁),及證人魏增勳證稱:當時因為有藥要推上市,聘請很多業務員,資金不夠,所以有跟薛健爵報告要找錢應付,然後就有系爭款項匯入,當作公司營運資金,陳福隆那時擔任分公司總經理,負責推行藥的對外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第147頁),足見上訴人於匯款當時係擔任惠而適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陳福隆係擔任總經理,掌理該公司之業務執行,薛健爵則係負責財務部門業務,證人陳福隆因薛健爵表示公司推廣業務,需資金週轉,而委請上訴人匯交系爭款項,以支應公司資金需求,並於轉帳傳票上登載為「總公司往來」科目,或上訴人自承之「股東往來」科目,而非向第三人借貸時應登載之「短期借款」科目,益難證明上訴人與惠而適分公司間達成個人借款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惠而適分公司給付187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六)末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為:「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而惠而適分公司為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薛健爵對於惠而適分公司之債務負清償之責,難謂有據。退步言,縱認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有限公司,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惠而適分公司對其負擔消費借貸債務,則其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薛健爵給付187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在原審起訴及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187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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