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 曾玉芳 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 黃鴻威
顏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258條之4、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苟有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聲請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本諸一事不再理之相同法理,繫屬在後者,自應以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玉芳以被告等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於民國99年4月7日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89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0年2月1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00年2月24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爰於法定期間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1號),業於100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於100年3月4日收文在案,且於同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0號案件繫屬本院,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0號案卷宗後,查核該卷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核閱屬實。該案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00年3月23日將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且不得抗告而確定,亦有100年3月23日本院之100年度聲判字第20號裁定附於該卷可稽。詎聲請人於100年3月2日另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0年3月4日收文後,於100年3月7日函轉本院,並經本院於100年3月11日收文後,於同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2號案件即本案繫屬本院,此亦有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
0年3月7日檢紀產字第0000000000函文暨其上所附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是聲請人顯係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同一駁回再議之處分(即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1號)重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