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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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凌翔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2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99號、第15201號、第16802號、第22271號、第23645號、第25737號、第27705號、第280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凌翔於沛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民國91年間設立時,即為負責人,94年間登記負責人始變更為配偶 劉淑雲 ,惟實際負責人仍為受判決人,平日工程業務接洽不暇,認真踏實工作,公司每年營業收入總額數新臺幣(下同)百萬元,此自沛宸公司96年至98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每年營業收入總額均逾430萬元可證,受判決人無可能重蹈覆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受判決人於100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7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所述經營沛宸公司,自己有工作等語,及庭呈之沛宸公司96年至99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竟以推測、擬制方法為受判決人並無所得之論罪基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本院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己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以該項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已就受判決人犯竊盜贓物等罪符合強制工作部分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本件被告楊凌翔曾因竊盜案遭羈押、起訴,被告楊凌翔前犯竊盜案共17次,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7判決在卷可憑,再犯本案8次竊盜罪,多次竊盜時間皆在98年11月至99年8月之短短10個月內,顯見被告楊凌翔確有犯竊盜罪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楊凌翔於本院辯稱:有正當之工作,無犯竊盜罪之習慣,主張不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然被告楊凌翔於98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其所抗辯顯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100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7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之供述已有審酌,是受判決人認此部分漏未審酌,顯有誤會。又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所呈96年至99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統一發票等證物,觀其內容,僅係受判決人配偶為負責人之沛宸公司之收支損益情形,無關受判決人有無收入及正當工作,況聲請意旨略述其因識人不清,於施作工程時遭人倒債,後又為生活不得已以信用卡借款周轉,以卡養卡,致債臺高築,情急之下始一時失慮,鋌而走險,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示受判決人經濟困窘,需廣覓財源,則上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統一發票等更無從以之認定受判決人無竊盜習慣,縱據上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統一發票等加以審酌,從形式上觀察,顯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新證據。
三、綜上,本件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前開論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所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因此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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