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開三罪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定其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