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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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婷選任辯護人曾邑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8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559、30349、3119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825、346
57、38346號、113年度偵字第261、1107、130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犯罪事實
一、許雅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寮新林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均當面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中信、國泰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其向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A)、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B,與中信、國泰帳戶及電支帳戶A合稱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4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4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
二、案經 陳怡靜 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山分局、林園分局、湖內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許雅婷(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25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簡上卷第113頁、第263頁),併有告訴(被害)人陳怡靜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被害人)等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有前揭兩種以上減刑事由,依刑法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告訴(被
害)人遭詐欺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為原審受請求判決事項之範圍,然原審未及審酌,其判決容有未洽,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至9),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原審因檢察官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未及加以審認,確有瑕疵可指。審酌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亦均因移送併辦之事實而有所擴大,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且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可議。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辦意旨及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係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手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4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金額,所生之侵害法益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與部分告訴(被害人)之調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26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被害)人 黃詩涵賴韋丞楊蕙瑀王琇民葉欣茹 達成調解,並履行與楊蕙瑀、王琇民、葉欣茹之調解條件完畢,衡以上揭被告與黃詩涵、賴韋丞調解內容,經權衡被告經濟狀況,堪認命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本院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兼顧上開告訴(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與告訴(被害)人黃詩涵、賴韋丞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請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慧
法官黃則瑜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資料1陳怡靜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靜聯繫,佯稱註冊「TikTik」網站帳戶投資遊戲點數遊玩獲利豐厚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112年04月21日17時50分許3萬元被告電支帳戶A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 陳于稀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于稀聯繫,佯稱註冊「TikTik」網站帳戶投資遊戲點數遊玩獲利豐厚云云,致陳于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112年04月26日15時23分許3萬元被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TikTik網站擷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04月26日15時24分許3萬元112年04月26日15時24分許2萬元112年04月26日15時26分許5萬元112年04月26日15時27分許5萬元112年04月27日13時36分許5萬元被告國泰帳戶112年04月27日13時38分許3萬元3 高湘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29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湘雯聯繫,佯稱註冊「TikTik」網站帳戶投資遊戲點數遊玩獲利豐厚云云,致高湘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112年04月26日17時29分許3萬元被告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年04月26日17時42分許1萬元4賴韋丞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LINE暱稱「 雪碧 督導員」聯繫賴韋丞,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賴韋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112年04月27日0時18分許10萬元被告國泰帳戶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112年04月27日0時19分許7萬元5楊蕙瑀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 孫弘 」聯繫楊蕙瑀,佯以可於博弈網站代操作為由,致楊蕙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於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112年04月27日13時49分許5萬元被告國泰帳戶對話紀錄1份112年04月27日13時50分許5萬元6 莊明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芫長」聯繫莊明晴,佯以可於飛艇、百家樂下注賺取獲利為由,致莊明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112年04月20日22時05分許3萬元被告國泰帳戶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112年04月20日22時31分許1萬元112年04月20日22時32分許1萬元112年04月20日22時33分許1萬元112年04月21日21時11分許4萬元被告電支帳戶B7王琇民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MUNI服飾批發」、「 王鎂 督導」、「飛哥」聯繫王琇民,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王琇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112年04月29日0時55分許2萬元被告國泰帳戶轉帳紀錄1份8黃詩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毛寶寵物照護」、「督導員」聯繫黃詩涵,佯以可協助理財而需支付保證金為由,致黃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112年04月28日16時26分許3萬元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112年04月28日17時11分許2萬9985元9葉欣茹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20時10分許,以LINE暱稱「督導員-雪碧」、「飛哥」聯繫 葉新茹 ,佯以可投注賽車遊戲獲利為由,致葉欣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112年04月28日21時28分許1萬元被告國泰帳戶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112年04月28日21時30分許1萬元112年04月28日21時31分許1萬元
附表二編號被告應履行條件(以下均為新台幣,於言辯終結前已給付部分已扣除,於宣判前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附註1許雅婷應給付賴韋丞8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賴韋丞指定帳戶,自113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參考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31號調解內容第一條2許雅婷應給付黃詩涵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詩涵指定帳戶,自113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參考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32號調解內容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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