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7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謝孟蓁 (原名: 謝泯樺 、 謝雅媚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
93年4月7日起至95年4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
.2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7月22日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尚欠499,18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